(2015)金义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奇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奇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季巧珍,黄志云,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何姣英,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王雪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57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方茂松。委托代理人:王亦栋。委托代理人:陈凌。被告:义乌奇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巧珍,执行董事。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云,执行董事。被告:季巧珍。被告:黄志云。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姣英,执行董事。被告:何姣英。被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卫东,执行董事。被告:虞卫东。被告:王雪萍。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奇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奇厨公司)、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衣公司)、季巧珍、黄志云、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何姣英、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公司)、虞卫东、王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浙江东方奇厨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奇厨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告开具了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上述贷款由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由第三至第九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7月25日,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扣除了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后,浙江奇厨公司未归还汇票缺口部分,原告为此垫款4922906.04元。2014年3月14日,浙江奇厨公司名称变更为义乌奇厨公司。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922906.04元及利息126518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共为6188093.14元(银行承兑汇票垫付额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罚息,欠息额每天按万分之五加收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上海市枫泾镇环西一路88号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权证号为:沪房地产金字(2012)第007507号};3、令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公司工商在册基本情况、工商变更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第二、第五、第七被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第三、第四、第六、第八、第九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第三和第四被告、第八和第九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办理此笔借款是由代理人经办的事实;5、银行承兑协议、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权利质押合同、出质权利清单、存单、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等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银行承兑关系成立及第一被告已获得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及抵押物清单、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质)押决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复印件、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及原告与第一被告抵押关系的成立;6、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用以证明第三和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和第九被告分别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事实;7、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均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贵衣公司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贵衣公司为浙江奇厨公司向金华银行义乌支行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3907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贵衣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枫泾镇环西一路88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金字(2012)第0075**号]。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华隆公司、何姣英、名媛公司、王雪萍和虞卫东分别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12年12月4日,季巧珍、黄志云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浙江奇厨公司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之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季巧珍、黄志云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其余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担保的最高额均为2500万元,担保范围同上。2013年1月25日,浙江奇厨公司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奇厨公司向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承兑人为出票人垫付的票款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出票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计付罚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计付复利。同日,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发了上述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月25日,季巧珍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质押,质押物为季巧珍所有的金额为5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份,定期存单的年利率为3.08%。另查明,承兑汇票到期后,浙江奇厨公司未足额交纳承兑汇票金额。金华银行义乌支行扣除质押物的本息507700元外,还从浙江奇厨公司账号内扣除93.96元。2014年3月14日,浙江奇厨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义乌奇厨公司。2014年12月3日,金华银行义乌支行名称变更登记为金华银行义乌分行。本院认为,金华银行义乌支行与浙江奇厨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浙江奇厨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义乌奇厨公司,原浙江奇厨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义乌奇厨公司承继。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现变更名称为金华银行义乌分行,原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的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义乌奇厨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22906.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义乌奇厨公司未归还银行垫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贵衣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对该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季巧珍、黄志云、华隆公司、何姣英、名媛公司、虞卫东、王雪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奇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22906.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贵衣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枫泾镇环西一路88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金字(2012)第0075**号,最高额为390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季巧珍、黄志云、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何姣英、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虞卫东、王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1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