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占峰与被告孙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峰,孙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侯占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孙清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侯占峰与被告孙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峰、被告孙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占峰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孙清海在我处赊购农资,共欠我农资款7290.00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给我出了欠据一份,约定在正月前(即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按1.1分计算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孙清海辩称:欠原告7290.00元农资款属实,但是因为原告的种子和化肥质量不好,造成我的土地减产,每亩地比同等地块少收一百多斤粮食,另外合作社每亩补贴一百元也没有给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占峰系拜泉县XX乡XX村经营农资生意的农户。2013年4月20日,被告孙清海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共欠原告农资款729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孙清海给原告侯占峰出了欠据一份,约定在正月前(即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按1.1分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清海偿还此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据一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清海从原告侯占峰处赊购农资,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侯占峰与被告孙清海之间通过赊购农资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清海拖欠原告侯占峰农资款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侯占峰要求被告孙清海偿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清海认为因原告的农资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收入减产,但被告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清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占峰农资款7290.00.00元;二、被告孙清海给付原告侯占峰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新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