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徐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徐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009号原告王红梅,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窦娟,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念,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万兵,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广安区。原告王红梅被告徐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2009年6月和2011年7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11万元,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立下借条,确认上述两笔借款21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底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被告徐万兵偿还借款21万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徐万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6月及2011年7月,被告徐万兵两次向原告借钱,原告王红梅分别向被告出借10万元及11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徐万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梅现金人民币21万元,归还时间2013年12月底。”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录音光盘等作为补充证明,证据的证明力强大,对被告徐万兵向原告借款21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万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红梅21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交纳2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万兵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