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吉伍拉黑与冯婷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伍拉黑,冯婷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吉伍拉黑,男,彝族,1950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婷婷,女,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安徽省毫州市人,现住轮台县。原告吉伍拉黑诉被告冯婷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伍拉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吉伍拉黑给被告冯婷婷在塔河承包的棉花地里管理棉花地,约定每亩地管理费220元,原告共管理了143亩,管理期限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39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劳务费,到2014年12月5日仍未支付,被告将从2014年12月5日起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393元。被告冯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婷婷欠其棉田管理费25393元。被告冯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吉伍拉黑为被告冯婷婷在塔河承包的棉花地管理棉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棉田管理劳务费25393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管理棉田而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偿付相应的劳务费,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25393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吉伍拉黑偿付劳务费25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冯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