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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军利与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东尧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东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83号原告张军利。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东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东尧村。法定代表人张振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军利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东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台东尧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利及被告五台东尧村之法定代表人张振平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签订村内道路硬化协议,他按协议约定完成被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2年9月5日,被告仍尚欠他工程款51166元,后他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他工程款51166元及利息250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承包他村道路硬化工程,他村给原告出具51166元欠条属实。但辩称,原告给他村修路是由前任村长经手,前任村长至今未给他移交修路账务等事宜。他村是否拖欠原告修路款以及欠款数额,他并不知情,他只是在2012年9月5日给原告倒了一张欠条,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原告原持前任村长所写欠条无印章),该欠条所载债务未必真实。自他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村上再未给原告付过款。要求与原告重新核算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路硬化协议》,由原告对被告五台东尧村村道进行硬化,包工包料。协议对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质量、期限、付款方式均有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9月5日,原告找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倒换欠条上载:东尧村欠张军利硬化道路工程款51166元(伍万壹仟壹佰陆拾陆元)。此后至今,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理由,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道路硬化协议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硬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但仍有部分欠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数额应以51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起计算利息及被告庭审辩称均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东尧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军利工程款51166元;并以51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军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东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