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朱某某与被告安某、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某某系原告朱某之父,安某,安某某系被告安某之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朱某原告朱某某系原告朱某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被告安某某系被告安某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朱某某与被告安某、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原告朱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宗军,被告安某及被告安某、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朱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朱某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原告方多次给被告方手机一部、现金6600元、现金48000元、现金1200元、零用钱10000余元,后双方产生分歧,被告安某还拿走了原告朱某的身份证、银联卡、珍珠项链、现金1000元等财物。一年多来原告向被告花费了90000余元,终止婚约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综上,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大量财物,婚约关系终止后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某、安某某返还彩礼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原告两次给现金6600元、48000元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和原告朱某生活花销都来自彩礼钱,被告家人也为原告朱某花费了大约5万元,被告和原告朱某已生活二年之久且于2014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孩,孩子半岁前由原、被告抚养,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回娘家,孩子现在原告家,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孩子应由被告安某抚养,原告安某支付抚养费,彩礼钱已用于原、被告同居生活,被告不予返还。被告安某某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原告不应列被告安某之母安某某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朱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安某某、安某系母女关系。2013年8月份,原告朱某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方先后给付被告方彩礼6600元、48000元,合计54600元,被告方给付原告方见面礼1200元。后原告朱某与被告安某在外地打工时同居生活,被告安某于2014年8月9日在老家医院生一男孩,后双方因琐事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安某回娘家居住,男孩现随原告朱某生活。原告朱某某、朱某于2015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安某某、安某返还彩礼6万元。被告安某主张原告所给彩礼和其认识原告前打工挣的钱已用于共同生活,双方已同居并生育一男孩,本案应是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不应返还彩礼。被告安某某主张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原告朱某和被告安某生活期间所花费用都是原告朱某父母给的钱,没有花费给付被告安某的彩礼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和被告安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约期间,一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事人请求予以返还的,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朱某给付被告安某某、安某彩礼现金54600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安某主张原告所给彩礼均用于其和原告朱某生活消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朱某与被告安某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的案情,用二被告给付二原告见面礼1200元折抵后,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婚约彩礼现金20000元。二原告以原告朱某与被告安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求二被告返还婚约期间的彩礼,本院以婚约财产纠纷进行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婚约期间,不排除利害关系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利害关系人可提起同居关系析产或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案被告安某主张不返还彩礼及被告安某某主张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朱某某婚约彩礼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原告负担650元,二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勤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