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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童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童正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林。委托代理人XX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正海。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童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价值人民币XXXXXXX.40元,发货前被告预付60万元,余款403735.40元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并承诺于2011年9月16日前支付,逾期被告则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735.40元,原告一直派人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再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欠款事宜达成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03735.40元,被告同意分三期付清所欠余款(2012年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103735.40元),逾期被告则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本还款计划书引起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期累计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余款160517.40元经催收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60517.4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53735.4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6日欠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1年8月16日共欠原告货款403735.40元,还款期为2011年9月16日前,逾期还款同意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利息;2、2012年10月23日还款计划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3735.40元,被告承诺分三期支付,逾期被告则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本还款计划书引起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童正海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3735.40元及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正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735.40元;二、被告童正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735.40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4.71元,减半收取1687.36元,由被告童正海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