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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涪陵区XX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X幢X单元。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渝GLA5**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华中路司法局路段时,与被害人冉某驾驶的渝G691**出租车发生擦挂,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因交通事故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物证鉴定所检验:华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73.4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华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福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