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李森林、陈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森林,陈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森林,男,汉族,现住新民市东城街道新建社区。委托代理人:赵宏军,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海龙,男,汉族,现住新民市大民屯镇二村。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李森林、原审被告陈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主审)、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李森林在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9日陈海龙驾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海龙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陈海龙赔偿医疗费50605元、伤残赔偿金82361元(25578元×12年×23%)、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护理费6700元(95.88元×69天+85元)误工费2782.9元(105天×26.5元)、鉴定费730元。由陈海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海龙未出庭,未答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一审辩称:陈海龙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李森林已到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工资及居住证明不是有效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只同意赔偿5000元,护理费也过高,同意每天赔偿70元。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辩称:陈海龙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是解放小客,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医疗费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赔偿,伙食补助费3450元同意赔偿,其他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40分,陈海龙驾驶辽AT5X**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新民市辽滨街道瓦房村鑫成超市前,与由西向东李森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森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森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森林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50605元。后经向法院申请评残,经沈阳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森林左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30元。李森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8天。经查,李森林提供的新民市东城街道新建社区、新民市公安局城区东南公安派出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充分证明李森林与其儿子李春风在东环南街11-1号(2-6-1)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李森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李森林提供的由新民市第一高级中学百货商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充分证明李森林新民市第一高级中学百货商店做夜间值班工作,平均月工资收入为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海龙驾驶的辽AT5X**号客车在民安财先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陈海龙平安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森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陈海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森林无责任。陈海龙驾驶辽AT5X**号客车在民安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保投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民安财保、平安财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海龙负责赔偿。对于李森林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森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森林医疗费40605元(50605元-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森林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森林误工费2782.5元(26.5元×105天)。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森林护理费6700元(95.88元×69天+85元)。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森林交通费500元。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森林鉴定费730元。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森林伤残赔偿金82361元(25578元×14年×23%)。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森林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陈海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森林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用,并且其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被上诉人李森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误工费和户籍性质的证据是虚假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森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李森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误工费和户籍性质的证据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及当地受诉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另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是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此进行赔偿,符合向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瑛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