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荘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456号罪犯林荘,又名林庄,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383805.07元(已支付42000元)。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刑事部分判决,民事部分改判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75632.02(含已支付的4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17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闽刑执字第8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而未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荘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