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晓华诉被告李作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华,李作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田晓华,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作有,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田晓华诉被告李作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作有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华诉称,我与被告李作有于2012年7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作有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晓华与被告李作有于2012年7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作有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晓华与被告李作有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会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