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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中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毛艺明与刘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艺明,刘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中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毛艺明,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开原市文化路**号楼*单元***室。被告:刘超,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业民镇腰寨子村*组**号。原告毛艺明与被告刘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艺明诉称:原告将自己新购置的山东恒工铲车一台,价值56000元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地址为中固镇新屯墓园旁,用作水泥构件所用,租期为五个月,2014年10月11日由于被告原因铲车出现问题需要修理,但能继续工作,被告为了赶工期要求继续使用,当时初步予以修理费在5000元以上,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修理费5000元的欠条,待实际修理完毕后结算,并要求被告出具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欠付租金的欠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4年10月28日工地通知我铲车坏了,不能继续使用,工地被迫停工,原告通知被告刘超,被告告诉原告将铲车拖回开原修理,原告、被告同时找修理技术工人鉴定,车辆损坏程度及所需配件和价格,被告同意后开始修理,在修理期间,被告以要和合伙人磋商修理价格为由停止修理铲车。铲车实际修理花费7825元,铲车交给被告时油箱满油,被告承诺铲车还到我手中也是满油,但其没给我加,让我自己加油,当时说给我钱,一直没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30000元、修车费7825元、加油费360元,共计38200元。被告刘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毛艺明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20000元、修车费5000元;2、加油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钱360元;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原告铲车的事实;4、铲车的修理费及修理明细,证明修车花费7825元。被告刘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毛艺明(甲方)与被告刘超(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新购置的山东恒工铲车(型号2L-926,发动机号12050323、出厂编号20120606,价值56000元整)一台租给乙方,用作水泥构件使用,租期五个月,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租金每月6000元,每月1号结算一次,车辆不正当使用和外力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由乙方被告刘超负责维修,车辆正常磨损由甲方负责维修。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超欠原告毛艺明租金20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1日铲车出现问题,双方共同协商修理事宜,当时初步预计修理费在5000元以上,为了赶工期被告要求铲车继续工作,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待实际修理后,以实际花费为准,2014年10月28日,铲车彻底损坏无法继续工作,在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对铲车进行修理,修理期间被告以要和合伙人协商为由停止修理,现花费修理费78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租金及修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的约定,在承租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应由被告承担修车责任,支付修车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7825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油费36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花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艺明租金30000元、修车费7825元,共计37825元。二、驳回原告毛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