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栋与赵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刘栋。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强。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栋与被告赵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栋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赵国强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栋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分许,原告刘栋驾驶自己所有的鲁V×××××号轿车,在兴隆新村东门南北路上由北往南行驶至8号楼与14号楼之间时,与被告赵国强驾驶的突然左拐的天天快递派送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鲁V×××××号轿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赵国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答辩质证,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在兴隆新村东门南北路上原告刘栋驾驶鲁V×××××号轿由北往南行驶到8号楼与14号楼之间时,与突然左拐的被告赵国强驾驶的天天快递派送车(系赵国强本人所有)相撞,致鲁V×××××号轿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被告赵国强拒绝协调处理,特出具证明。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7089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鉴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临朐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及调取的现场录像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栋与被告赵国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栋车辆受损属实,临朐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证明。经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证明,该次事故系因被告赵国强驾驶的天天快递派送车突然左转弯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赵国强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74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强赔偿原告刘栋车损7089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共计7489元的60%,计款4493.40元;二、驳回原告刘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