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海南津港实业发展公司与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津港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苗,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陈柳龙,海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兴,职务不详。上诉人海南津港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津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希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美民二初字第2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津港公司在亚希公司申请执行(2013)美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津港公司的执行异议,津港公司对该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现已���出判决。同时,津港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津港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津港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津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津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白平代理审判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赵 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