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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敬伟与被告周敦龙、吴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伟,周敦龙,吴秀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黄敬伟,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敦龙,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秀凤,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敬伟与被告周敦龙、吴秀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敦龙、吴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基于担保代被告周敦龙偿还债务86560元,但周敦龙未能归还原告,故诉讼要求两被告夫妇偿还8656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周敦龙、吴秀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学。原告黄敬伟曾为被告周敦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借款进行担保,因被告未能归还并且下落不明,邮政银行于2010年5月12日起诉担保人黄敬伟,经本院处理并经强制执行,原告共代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各项费用共计86560元。原告认为上述向邮政银行借款系被告周敦龙与其妻子吴秀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代为偿付的86560元并负担利息,庭审中放弃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溧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付款转账凭单、扣划款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敬伟出于同学友情为被告周敦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周敦龙偿还代其偿付的款项合计86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所担保的周敦龙向邮政银行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周敦龙的妻子吴秀凤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敦龙、吴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敬伟代其偿付款项86560元,并负担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周敦龙、吴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