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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市林业局森林抚育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市林业局

案由

抚养纠纷,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诗华,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家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裕山,该局干部。原告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泽公司”)诉被告东方市林业局森林抚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诗华和被告东方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汝秀、张裕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泽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订立《东方市2010年森林抚育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抚育森林面积6800亩,被告向原告支付680000元费用。2013年12月23日,海南省林业厅委托的海南省林业科研所出具《省级检查验收报告》和2014年1月被告委托的海南省正昱林业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东方市林业局2012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监理报告》均确认原告履行合同合格。自201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6万元至今。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律师费用4万元,应由被告负担。故诉请: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律师费用4万元。被告东方市林业局辩称:一、海南省林业科研所出具《省级检查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履行合同合格与双方订立的合同规定不相符。1、该报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全面掌握各实施单位森林抚育数量、质量、管理等信息,并不是对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检查、验收。同时该报告检查的内容也不全面和具体。另外,海南省林业科研所的检查收不能代表被告的验收。2、海南省林业科研所只抽查被告面积4596亩,而东方市整个抚育面积为20000亩,抽查之外的面积是否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也不能一概而论。二、根据原、被告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只能由被告组织人员来进行,监理单位的报告只是其向被告报告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并不是最后的验收结论。三、原、被告订立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必须配合和监理公司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由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监理报告和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原告开发票给被告。现被告没有任何验收报告,原告的抚育合格面积多少还是未知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的抚育合格面积多少没有被告验收结论。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订立《东方市2010年森林抚育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森林抚育面积6800亩;第二条约定森林抚育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60天”;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与付款方式“乙方(指原告,以下均同)应按甲方(指被告,以下均同)的项目作业设计进行森林抚育工作,甲方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公司全程跟踪现场指挥,乙方绝对服从,工程完成后,乙方在3天内通知甲方及监理公司,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检查验收,以设计面积为准,如有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必须按监理公司以及甲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返工,直到合格为止,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和监理公司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由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监理报告以及甲方出具验收报告后,甲方与乙方结算工程,乙方开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付款”;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按合同规定,服从监理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公益林抚育工作”。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委托海南正昱林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昱公司)对原告的森林抚育工作进行全程跟踪指导、监督工作。2013年11月3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海南省林业厅委托的海南省林业科研所(以下简称科研所)对全省2012年度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进行抽查验收,2013年12月23日,科研所作出《海南省2012年度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省级检查验收报告》,该报告确认被告被抽查面积4596亩,合格率达96%。2014年1月15日,正昱公司作出《东方市林业局2012年度森林抚育项目监理报告》,报告结论认为“东方市林业局2012年度森林抚育项目的建设,符合作业设计,质量要求”。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森林抚育工程款申请书》,被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张裕山在该项申请书上作出“根据工程监理单位意见及省检查验收报告结果,该公司申请情况属实,拟同意拨付工程结余款(456000.00元)”给原告的意见并签名。2014年5月12日,被告分管该工程项目的分管领导符昌远在《东方市林业局2012年森林抚育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付给原告工程结余款45.6万元等内容。2014年6月27日,被告在作出《东方市财政性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上符昌远作出同意拨付工程款45.6万元给原告的意见。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出税务发票,金额为45.6万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方市2010年森林抚育施工合同书》、《海南省2012年度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省级检查验收报告》、《森林抚育工程款申请书》、《东方市林业局2012年森林抚育工程结算单》、《东方市财政性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为凭,这些证据在开庭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订立的《东方市2010年森林抚育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是否具备支付结余款的条件,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正昱公司2014年1月15日作出《东方市林业局2012年度森林抚育项目监理报告》来看,原告完成承包被告森林抚育项目“符合作业设计、质量要求”。其次,原告提供的《森林抚育工程款申请书》、《东方市林业局2012年森林抚育工程结算单》、《东方市财政性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涉案工程款。由此可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符合了双方订立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结余款。由于被告无理拖欠原告涉案工程结余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工程结余款45.6万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合同第六、第八条的内容表明,正昱公司是被告全权委托其对原告实施工程的有资质监理单位,其作出的工程验收报告,应该可以代表被告的意见。因此,被告以付给原告工程结余款应以其作出工程验收报告为条件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市林业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余款456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二、驳回原告乐东雷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9.8元,由被告东方市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诚审 判 员  程小梅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