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仁法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大群与夏胜华、钟志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大群,夏胜华,钟志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仁法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何大群,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执行人夏胜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执行人钟志群,女,住广东省仁化县。申请执行人何大群与被执行人夏志华、钟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夏胜华、钟志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大群1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6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该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本院到金融、房产、交警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15日,本院传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日红到庭,并告知其相关的执行情况。刘日红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该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该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仁法执字第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志裕审判员  杨汉桶审判员  叶德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