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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逮捕。现押看守所。辩护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焦文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因需要钱花,便欲办理透支额度高的信用卡用于自己消费,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朋友黄某、范国辉介绍到衡水源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帮助王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丽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成功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35),待信用卡收到后王某将卡内的钱透支用于与朋友吃饭、去歌厅娱乐、购物、日常消费。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中国银行多次电话催收,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还透支的欠款,自催收至案发已超过6个月。截止2015年1月27日,王某共从其在中国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中透支人民币本金99971.62元。案发后,王某近亲属退赔了中国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26724元。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人王某持信用卡透支人民币58000元,其余透支额度是黄某透支的,属民事责任,不应由王某承担刑事责任;鉴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为办理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朋友黄某、范国辉介绍到衡水源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帮助王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35)。王某收到信用卡后将卡内的钱透支用于其日常消费,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中国银行多次电话催收,王某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王某共从信用卡中透支人民币本金99971.62元。案发后,王某近亲属退赔中国银行衡水分行本息共计人民币126724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何某、邢某、田某、黄某、范国辉等人的证言,书证中国银行的书面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复印件、申请表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催收记录、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枣强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枣强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谅解书及王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所提出的黄某持该信用卡透支数额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而交予他人使用,造成的透支后果应由被告人王某承担,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永亮审判员  徐永起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虹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