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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原告朱冯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也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1680元(计1年的利息)被告王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双方约定:钱财离婚后王某于2014年7月24日给冯某叁万元整。以欠条为依据。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王某于2014年7月24日给冯某叁万元整。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原告主张的利息1680元。其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自2014年7月25日起1年的利息为1680元。被告王某因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24日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168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逾期利息1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袁青霞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廷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