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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宁夏某某公司与宁夏文博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宝丰银座***室。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文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邵建文,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邵建文,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文博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平罗县城关镇平西路兰宁小区84号。第三人邵建忠,男,汉族,宁夏强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平罗县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文博工贸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宁夏文博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文博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且宁夏文博工贸有限公司是由股东邵建文、邵建忠出资设立的公司,宁夏文博工贸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后,作为股东的邵建文、邵建忠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分配,邵建文、邵建忠有义务对公司注销后的的债务承担责任,但作为股东的邵建文、邵建忠没有清偿该案的债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第三人邵建文、邵建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邵建文、邵建忠为本案被执行人。邵建文、邵建忠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强通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611131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8511元,合计619642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东附: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