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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笫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笫58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均已判刑)认为周宁县东洋溪大酒店故意不提供客房住宿,遂伙同周某某(已判刑)窜至该酒店一楼大厅,共同对大厅内的电脑液晶显示器、玻璃烟灰缸、报刊架、雨伞架、验钞机、传真机、公安登入器、制卡机、银联刷卡机、自动刷鞋机等物品进行打砸。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259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赔偿周宁县东洋溪大酒店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于2014年4月4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周宁县司法局狮城司法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徐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东洋溪酒店出具的谅解书,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认证(201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及被告人叶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25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周宁县司法局狮城司法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树海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