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闫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夫增,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夫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新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8日生一女孩李妍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无法沟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暴戾还好逸恶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缺乏最基本的责任心,孩子出生后更是对原告和孩子生活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为解除对原、被告双方都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8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后被告并无与原告和好的表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也已长时间分居,婚姻已无存续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妍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一、婚后被告发现原告蛮横霸道,家中的钱物都是原告掌握,什么都是原告说了算,就连2014年在石家庄做灯具生意情况和财务均由原告控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所致,被告在家中无任何地位,原告对被告视为佣人和路人,已无感情可言。二、2013年12月10日购买白色现代轿车一辆价格154900元,原告让写他的车主;2014年初在石家庄做灯具生意共投资16万元后没有盈利,连本钱也赔了,所以从买车到做生意共借他人款1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三、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轿车,并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妍汐,现随原告生活,小孩的户口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存款。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贷款购车情况为:首付100000元,贷款80000元,每月还款额为2453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已还贷款额为46643元(包括本息),还剩余18个月贷款未还清。原告称该车已于2014年7月7日转卖给他人,卖车价款为80000元,由于该车系贷款购买且车贷尚未还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称因买车和做灯具生意于2013年10月12日借袁朝峰150000元,已还80000元,还剩70000元未还清;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予以否认,另被告亦称因买车和做灯具生意借被告亲属共计130000元,原告质证后予以否认。原告的户口及责任田均在其娘家。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有结婚证、原被告各自提供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和谐生活,共同创建美好家庭生活。但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离婚,并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小孩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同时被告有依法负担相应抚养费的义务,亦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关于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因系按揭贷款购买、贷款尚未还清且登记车主为原告,遵循方便处理原则,该车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自行清偿剩余车贷;另鉴于车辆自身属损耗、贬值类财产,原告应酌情一次性给付被告40000元车辆差价款为宜。关于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所述债务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通过协商或相关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妍汐随原告闫某生活,被告李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李某每个月可探视小孩一次,探视时原告闫某应予以协助。四、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闫某所有,并由原告自行清偿该车剩余车贷。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车辆差价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伟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