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凯胜、祝仙枝与虞旺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胜,祝仙枝,虞旺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沈凯胜,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祝仙枝,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旺日,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凯胜、祝仙枝诉被告虞旺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凯胜、祝仙枝及委托代理人夏耘、张敏、被告虞旺日及委托代理人胡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凯胜、祝仙枝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10分许,虞旺日驾驶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东向西沿宿复线行驶至24KM+600M处实施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沈凯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与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撞上宿复线南边路灯杆,致沈凯胜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祝仙枝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沈凯胜、祝仙枝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抢救。本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4)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旺日、沈凯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祝仙枝无责任。经多次调解处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沈凯胜、祝仙枝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虞旺日赔偿沈凯胜、祝仙枝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000元;2、判令虞旺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虞旺日承担。在庭审中,沈凯胜、祝仙枝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2343.47元、护理费15240元、误工费1998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479.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244442.67元,要求虞旺日赔偿其中的149871.93元。虞旺日辩称:1、其车辆未与沈凯胜的车辆发生碰撞,只是发生了局部刮擦,且刮擦发生后,沈凯胜的车辆正常行驶了20多米,沈凯胜回头骂人,在43.6米后才撞到电线杆。沈凯胜、祝仙枝的受伤与虞旺日无关,是因沈凯胜操作不当造成。2、因本起事故是沈凯胜单方造成的,请法院不予采信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驳回沈凯胜、祝仙枝的对虞旺日的诉讼请求。沈凯胜、祝仙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沈凯胜、祝仙枝的身份,二人系农村居民。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虞旺日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各自的责任。4、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各二份,证明沈凯胜、祝仙枝受伤后治疗经过。5、医药费发票12张及费用清单7张,证明沈凯胜、祝仙枝受伤后治疗费用。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沈凯胜、祝仙枝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虞旺日质证认为:对沈凯胜、祝仙枝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同等责任认定不客观,请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是主张不承担责任,对其关联性请法庭审查确认。虞旺日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虞旺日的主体资格。2、从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起事故的现场图1份、勘察笔录1份、询问笔录4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是沈凯胜自己单方行为所致,与虞旺日的行为无关。3、收条4张,银行汇款收据2张,证明虞旺日垫付医疗费23000元。沈凯胜、祝仙枝质证认为:对虞旺日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现场图、勘察笔录,请法庭注意:一、虞旺日的车辆已经完全在沈凯胜正常行驶的车道上,虞旺日是占道行驶;二、双方都对两车的刮擦碰撞无意见,说明二车接触了,该图中,接触地点不明确,导致虞旺日行驶的距离不准确;三、从现场图的标示方向看,双方车辆接触后,沈凯胜的车辆是偏向右边行驶的,按照惯性的原理,车辆能够继续保持行驶一段距离,在右前方有电线杆,电线杆与虞旺日车辆的距离不准确,这个正常行驶的距离不准确,所以按照惯性、时速,沈凯胜碰撞到电线杆是必然的结果。所以,该车事故图不能作为虞旺日推脱责任的理由,虽然事故图有瑕疵,但是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关于询问笔录,不是当场所做,胡富贵的笔录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才调取的,事故发生后这么多时间,可能发生变数。从本案最早的笔录来看,如果双方不相识,不能知道胡富贵的职业,不能与事故图相印证,故询问笔录没有影响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与本案审理关联性不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沈凯胜、祝仙枝提供的证据1、2、6,虞旺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虞旺日认为其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但其提供的抗辩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且虞旺日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刮擦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虞旺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沈凯胜、祝仙枝的伤情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故两人的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该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对虞旺日提供的证据1,3,沈凯胜、祝仙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作出,系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10分许,虞旺日驾驶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东向西沿宿复线行驶至24KM+600M处实施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沈凯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二轮摩托车与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后撞上宿复线南边37.7米处的路灯杆,再摔倒在42.6米处,致沈凯胜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祝仙枝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凯胜、祝仙枝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转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沈凯胜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干骨折(粉碎性),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6109.38元,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右上肢适当功能锻炼。祝仙枝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肝破裂、肺挫伤、胸膛积液、右肋骨骨折,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71898.09元,于2014年12月17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经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沈凯胜、祝仙枝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沈凯胜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鉴定费为2100元;祝仙枝肝破裂伤残等级为九级,右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鉴定费为21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宿公交认字(2014)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旺日、沈凯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祝仙枝无责任。另查明:沈凯胜与祝仙枝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民。虞旺日为沈凯胜、祝仙枝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庭审中,沈凯胜、祝仙枝要求按66.6元/天计算误工费、101.6元/天计算护理费、991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3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沈凯胜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09.38元;2、护理期限为住院22天和医嘱出院休息三月,合计112天。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标准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休息期间的计算标准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6元/天×22天+66.6元/天×90天=8229.2元;3、误工费为66.6元/天×150天=9990元;4、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合计83120.58元。祝仙枝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71898.09元;2、护理费为101.6元/天×38天=3860.80元;3、误工费为66.6元/天×150天=9990元;4、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年×20年×(20+1)%=41647.2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合计:151836.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虞旺日的HRX31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沈凯胜、祝仙枝要求虞旺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沈凯胜与祝仙枝系夫妻关系,故对沈凯胜、祝仙枝的损失进行合并计算。沈凯胜、祝仙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1207.47元,虞旺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沈凯胜、祝仙枝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3749.2元,虞旺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因沈凯胜、虞旺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4956.67元,由沈凯胜、虞旺日各承担57478.34元。故虞旺日对本起事故造成沈凯胜、祝仙枝的损失应赔偿10000元+110000元+57478.34元=177478.34元。现沈凯胜、祝仙枝仅要求虞旺日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871.93元,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虞旺日垫付的23000元,应予以抵扣。关于虞旺日认为沈凯胜、祝仙枝的受伤与其无关,是因沈凯胜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不客观,请法院不予认定的抗辩意见,因虞旺日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旺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凯胜、祝仙枝的损失149871.93元,扣除虞旺日垫付的23000元,还应给付12687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1648.5元,由被告虞旺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差距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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