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传伟与被上诉人刘学汉、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传伟,刘学汉,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传伟,住辉县市。委托代理人任全保,住辉县市。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汉,住辉县市。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峪河镇孔庄村。法定代表人刘金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传伟与被上诉人刘学汉、辉县市创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刘学汉于2011年9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学汉与创新公司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创新公司所有的位于辉县市峪河镇孔庄村的洗浴中心和孔庄大酒店归刘学汉所有(包括洗浴中心所有的配套设施及锅炉房和锅炉,孔庄大酒店的所有设施),创新公司协助刘学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9月15日,周传伟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周传伟与创新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创新公司将本案所涉资产转让给周传伟的部分为有效协议,创新公司应立即协助周传伟办理过户手续,驳回刘学汉的诉讼请求。经再审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辉民再审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传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刘学汉和创新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创新公司自愿将其洗浴中心(洗浴中心包括所有配套设施及锅炉房和锅炉以及门前面到宝山路边的空闲场地。洗浴中心南北长76米,东西宽13.4米。)和孔庄大酒店(孔庄大酒店包括:大酒店所有配套设施及酒店前面到宝山路边的空闲场地,大酒店长39.6米,宽11米。)转让给刘学汉,刘学汉支付给创新公司转让费1000000元整。本协议自即日起生效。同日,刘学汉将1000000元转让费付给创新公司,而创新公司未将洗浴中心和孔庄大酒店交付给刘学汉。2011年4月,因创新公司融资他人3100000元引起争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临时外出,仍未将洗浴中心和孔庄大酒店交付给刘学汉。在原审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调解,刘学汉和创新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刘学汉和创新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创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辉县市峪河镇孔庄村的洗浴中心(包括洗浴中心所有配套设施及锅炉房和锅炉以及门面前到宝山路边的空闲场地。洗浴中心南北长76米,东西宽13.4米)和孔庄大酒店(包括酒店所有配套设施及酒店前面到宝山路边的空闲场地。酒店长39.6米,宽11米)于2011年12月12日前交付刘学汉。三、刘学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创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该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13日,刘学汉和创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创新公司自愿将其所有位于辉县市峪河镇孔庄村的洗浴中心和孔庄大酒店以1000000元转让给刘学汉。本协议自即日起生效。洗浴中心包括:洗浴中心所有配套设施及锅炉房和锅炉以及门面前到宝山路边的空闲场地。洗浴中心南北长76米,东西宽13.4米。孔庄大酒店包括:大酒店所有配套设施及酒店前面到宝山路边的空闲场地。大酒店长39.6米,宽11米。刘学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创新公司转让费1000000元(包含刘学汉以前借给创新公司的500000元)。2011年4月10日,周传伟和创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附设备清单)。约定:创新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包括公司的全部土地资产及地上全部房屋、附属设施及全部机器设备(设备的具体情况详见明细清单)]以3100000元转让给周传伟。在清单下方书写有备注,备注内容为:其中包括洗浴中心、大酒店。锅炉一台,院内平房8间,厂房1100平方米及全部设施。在备注内容上摁有三个指印,而无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及签订时间。协议签订后,周传伟实际占有了涉案财产,并经营至今。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刘学汉与创新公司2011年3月13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刘学汉与创新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了创新公司转让款,创新公司应依约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故对刘学汉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传伟与创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有关涉案财产的备注内容上,仅有三个指印,无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及落款时间,且创新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备注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周传伟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2)辉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周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创新公司承担6950元,周传伟承担6950元。周传伟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学汉与创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日期倒签的合同。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3月29日创新公司与刘桂英签订的洗浴中心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如创新公司此时已将洗浴中心转让,则其没有权利另行发包。2011年4月10日创新公司将其公司资产交付上诉人后,无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调查刘学汉的笔录说明,刘学汉与创新公司之间是抵押借款协议,并非转让协议。因相关资产并未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与创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有创新公司盖章及其三股东签字。设备清单中备注内容无落款时间的问题,备注内容与设备清单系同一天书写,三股东指印也能证实内容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4)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2012)辉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学汉辩称:一、周传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创新公司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是当时所签,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创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指纹鉴定应该由周传伟自己申请,不需要法院释明。创新公司与刘桂英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不能否定答辩人与创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因答辩人与创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创新公司未及时交付财产,答辩人才提起诉讼,后申请法院对调解书进行执行。公司法没有规定转让公司财产需股东签字。答辩人与创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属于抵押协议。二、周传伟与创新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是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创新公司始终向法庭陈述创新公司与周传伟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借款抵押未到期,创新公司不可能与周传伟签订转让协议。另外,创新公司资产不应该包括孔庄大酒店和洗浴中心。三、虽然周传伟在再审时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已占有案涉房地产,但是刘学汉在2011年起诉,2012年申请执行,说明周传伟系恶意占有。综上,周传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创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刘学汉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学汉已支付了对价。而答辩人与周传新签订的转让协议违法无效,该协议是周传伟强行行使抵押权的协议,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有抵押流质条款。2011年4月10日,在借款抵押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周传伟以行使抵押权为由,签订转让协议,强行占有答辩人企业。另外,该转让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当天,周传伟与答辩人另签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4月15日前有权拿3500000元回购企业全部资产。二、周传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创新公司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未经审批。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两份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创新公司所占有的土地至今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证据表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创新公司转让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因创新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也不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创新公司在其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均属于非法建筑。据此,案涉两份资产转让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刘学汉与创新公司基于无效的资产转让协议达成的调解协议,当然无效,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周传伟基于无效的资产转让协议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再审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三、驳回刘学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传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刘学汉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周传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周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