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温河村5组7079号的家中,连续三日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址,连续二日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