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县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轩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相互了解不深,父母作主草率结婚,婚后两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原告说的根本不是事实,我们还有感情,原告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她父母的原因,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不错,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感情疏远,原告并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徐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轩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结婚时间5年有余,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刘昌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炳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