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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元思、人民陪审员康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199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八天生下一小孩,两岁后夭折,1999年原告与被告又共同收养一女孩,名叫夏某甲,现已16周岁,在校初中,1999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后杳无音讯,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现已分居1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贺某某及小孩夏某甲的户籍,以证明被告及所收养小孩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以证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新化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贺某某自2002年外出后,再无音讯,没有跟原告联系过,也没有到过某某村。5、调查被告父亲贺某甲的笔录,以证明被告贺某某外出十多年一直未回家。6、调查被告伯父贺某乙的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5一致。7、调查夏某深支书的笔录,以证明被告十多年杳无音讯。8、调查夏某松的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7一致。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予举证与质证。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均证明被告贺某某外出十多年了,各证据之间相互映证,可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6年11月5日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八天双方生下一小孩,两岁后夭折。1999年原告与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孩,名叫夏某甲。被告2001年后外出,未再与家庭人员联系。原告夏某某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被告外出,未再与家庭人员联系,下落不明已有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夏名珍一直由原告夏某某抚养,为有利小孩的成长,宜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陈述没有,也未提出予以处分,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小孩夏某甲由原告夏某某直接抚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立平人民陪审员  谢元思人民陪审员  康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