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小艺与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艺,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1号原告:黄小艺,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永、劳美秀,均为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许又岚。原告黄小艺诉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艺的委托代理人劳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艺诉称:因借款人黄某向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贷款需提供担保,2011年8月10日,借款人黄某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由被告向中国银行开平支行提供相应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交质押金人民币525000元,为被告向借款人黄某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人如履行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乙方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质押金退还给甲方。2011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梁和平,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金碧华府支行)缴纳了质押金525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2011年8月15日,广东银兴融资担保公司与开平支行签署BKPCA2011232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黄某与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签署JKPCA2011232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黄某向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借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约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发放日2011年8月30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8月30日,由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如约向借款人黄某发放贷款3500000元。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中国银行开平银行通过扣划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5万元保证金、以及余款由借款人黄某存入资金还款的方式,于2013年5月16日提前全部结清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据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存入被告处的抵押金525000元,扣除被告被中国银行开平支行扣除的350000元,被告应退回原告175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退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质押金175000元,并从2013年5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根据被告与黄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借款350万元签订的JKPCA20112322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编号为BKPCA2011232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且被告与借款人黄某之间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银兴(江个)担字第011号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现原告自愿就被告与借款人黄某之间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借款人黄某向被告提供质押金担保,并就《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黄某向被告提供质押金反担保。即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交质押金人民币525000元,为被告向借款人黄某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2011年8月15日,黄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JKPCA20112322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黄某向该行申请贷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同日,被告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BKPCA2011232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就借款人黄某向该行申请贷款35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交纳52.5万元后,被告收取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前述款项。2013年5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载明:编号为JKPCA20112322号《借款合同》,由被告提供担保,我行已于2013年5月16日扣划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5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剩余部分本金及利息由借款人黄某自筹资金偿还,提前全部结清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押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企业名称原为广东银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金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黄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借款后,于2013年5月23日结清全部贷款,被告的保证责任亦提前解除。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黄某结清贷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质押金。现被告在收到原告52.5万元的保证金后,由于黄某未按时归还款项,贷款人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于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帐号内扣划35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黄某的贷款,被告未依约将余下款项175000万元退回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质押金1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艺退回质押金17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李志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