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有赵与朱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赵,朱丹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有赵。委托代理人赵梅,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丹琦。原告张有赵诉被告朱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梅、刘晶,被告朱丹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赵诉称,2014年4、5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并称很快就能归还。但之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丹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沈飞飞,其是在沈飞飞的要求下才去向原告借款的,故本案借款应由其与沈飞飞共同偿还;律师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5月9日、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3500元。审理中,被告称该三笔借款是案外人沈飞飞让其向原告借的,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沈飞飞;原告实际给其的借款金额只有41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0%,沈飞飞曾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但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的金额是5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的;因为被告说借钱是要做生意,将来可以给其分红,故未约定利息;被告或他人均未归还过本案的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费发票及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4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双方在借款时对此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沈飞飞,故本案借款应由其与沈飞飞共同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丹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有赵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有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9元,由被告朱丹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