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荣林与倪永兴、绍兴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林,倪永兴,绍兴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沈荣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立东,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爱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观���,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荣林与被告倪永兴、绍兴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倪永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倪永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倪永兴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5日,被告倪永兴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关联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予以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人事变动,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东、被告倪永兴及其委托��理人陈锡明和被告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十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林诉称:被告倪永兴承包了被告三丰公司的钢棚搭建项目,原告为被告倪永兴提供劳务。2012年12月8日,原告在搭建钢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致使原告左肘、左髋等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上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0000元左右,其中原告支付了16934元,其他由二被告支付。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倪永兴赔偿原告医药费16934元、误工费140000元、护理费1464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15000元,共计351418元;依法判令被告三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由37851元/年调整为40393元/年,将残疾赔偿金明确为161572元,原告主张的总的赔偿金额为361586元。被告倪永兴辩称:其承包了三丰公司的钢棚翻修工作,且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作为登高作业者,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被告倪永兴已告知原告应系安全带施工,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原告未系安全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依据2013年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希望法院能够合理地分配三方各自的责任。被告三丰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倪永兴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其将钢棚工程发包给被告倪永兴,并要求是施工人员带安全帽和安全带,被告三丰公司并无过错,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揽人雇佣的人员受到伤害,应由承揽人承担,而且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有些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有些费用偏高,对于增加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沈荣林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若干份(其中包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及相关的检验报告、药品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共三十九张)、医疗发票九份(含门诊收据八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挂号收费单据四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倪永兴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丰公司质证认为医药费发票应与病历相对应,对有发票无病历卡对应的部分不予认定,其余无异议。2.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在300元到500元左右。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4.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倪永兴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倪永兴持有的医药费发票中由5000元是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倪永兴质证无异议,被告三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5.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希望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倪永兴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6.医疗费发票七份(含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抢救室预交的费用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倪永兴为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68797.36元,其中5000元是直接给原告,让其请杭州医生来进行手术治疗的。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有5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倪永兴另行支付的专家出��费用5000元,但认为笔费用应由被告倪永兴承担。被告三丰公司质证认为400元的预缴款应在医疗费金额中剔除。7.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倪永兴支付3630元护理费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三丰公司质证无异议。8.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倪永兴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三丰公司质证无异议。9.证人情况说明二份,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倪永兴要求原告方系好安全带,并在之前向原告发放了安全带,但在实际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三丰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10.依被告倪永兴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关联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并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双方均质证无异议。被告三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三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倪永兴,二被告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双方以面积来计算价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三丰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且在协议中未约定安全责任。被告倪永兴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将根据就诊医院与居住地距离、就诊次数予以酌定为1500元。证据3,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本次鉴定意见与证据10中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对原告待证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证据6,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内容为预缴款400元)和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室、留观室病人预缴、结算费用单,非医疗费的最终结算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剔除���另外,对被告所持有的医疗费发票中有5000元是原告自行支付以及被告倪永兴另外支付原告5000元让其用于支付专家出诊费的这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8、10,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因证人非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以认定。证据1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并依据原、被告庭审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倪永兴与被告三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丰公司将厂内污水站钢结构制作、改造及更换瓦片的工作交由被告倪永兴组织施工,工程款按照建筑地面面积每平方25元计算。原告沈荣林受被告倪永兴雇佣,从事焊接等工作。2012年12月8日,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后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立即在上虞市中医��继续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骨折。2014年1月4日,原告又入住上虞市中医院行左肘、左髋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此外,原告又进行多次的门诊治疗。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故致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现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上述伤残可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与2012年12月8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原告沈荣林外伤所需误工时限10个月、护理时限4个月左右、营养时限4个月左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0331.36元;(2)误工费36585元(300天×121.95元/日)��(3)交通费1500元;(4)护理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6)营养费2400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者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0.2),以上合计289794.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永兴已支付7202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倪永兴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从法律及相关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该案中,涉案钢棚结构上比较简单,高度也只有6米左右,根据上述规定,不适用建筑法,亦即该案两被告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属于承揽合同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范畴。被告倪永兴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丰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将钢棚改造工作交由既无安全生产条件,责任承担能力又十分有限的自然人被告倪永兴完成,选任上有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者具体责任划分上,根据该案情况,以由被告倪永兴承担50%,被告三丰公司承担30%为宜。原告登高作业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以致发生从高处坠落的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案件情况,以减轻20%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部分。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日)计算来确定。残疾者赔偿金,本院参照3785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各方过错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倪永兴承担5000元,被告三丰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永兴应赔偿原告沈荣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44897.18元,并支付原告沈荣林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9897.18元,扣除已支付的72027.36元,尚应支付人民币77869.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荣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86938.31元,并支付原告沈荣林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993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4元,依法��半收取3362元,由原告沈荣林负担1462元,被告倪永兴负担700元,被告绍兴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倪永兴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