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洪兵、黄洪兰等与樊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兵,黄洪兰,黄洪菊,樊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黄洪兵。原告黄洪兰。原告黄洪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洪兵、黄洪兰、黄洪菊与被告樊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兵、黄洪兰、黄洪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樊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兵、黄洪兰、黄洪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3087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樊兴辩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表示道歉;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方已经达成了谅解协议;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5分左右,樊兴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二十三组地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东向西过道路行人施秀珍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施秀珍(女,汉族,1938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二十三组45号)受伤于次日死亡,鄂A×××××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通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秀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施秀珍受伤后当日到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一天,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周、头皮软组织明显肿胀伴血肿形成,两侧基底节区腔梗,脑萎缩,脑白质变性,透明隔间腔,左侧胸腔引流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少量液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骶椎骨折,右侧髂骨耳状面骨折,L2-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腰大肌及盆壁软组织肿胀伴血肿形成,盆腔积血,腹腔积液。为治疗施秀珍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16368.98元。2015年3月5日,施秀珍因复合伤死亡。2015年3月7日,施秀珍户口被其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予以注销。另查明,1、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2、黄耀祖(已故)与施秀珍共生育一子黄洪兵、二女黄洪兰、黄洪菊;3、事故发生后,樊兴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由樊兴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亲属施秀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16369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有异议。被告樊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秀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依法应得到赔偿。二、樊兴驾驶的属于机动车、施秀珍属行人,当事人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樊兴对原告亲属施秀珍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三、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部分由施秀珍亲属即原告与樊兴按责分担。四、事故发生后,樊兴与原告达成的补偿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不予置疑。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6369元,经本院审核实为16368.98元,其中含有救护车费300元,应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一并处理,本院确认原告为施秀珍治伤用去医疗费用16068.98元;2、根据通土资(征)[2003]217号通州国土资源局通知、[2003]第216号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分配方案、所在村委员会证明,足以认定施秀珍失地农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173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4、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致施秀珍死亡共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58291.4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洪兵、黄洪兰、黄洪菊因其亲属施秀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5829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内赔偿110633.18元,合计赔偿230633.18元;二、驳回原告黄洪兵、黄洪兰、黄洪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6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鑫书 记 员 钮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