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5日,高中文化,旬邑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日,大学文化,旬邑县人。(特别授权)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某某,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自有宝马越野汽车一辆,2013年1月25日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六个险种。同年9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途中,适逢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驾驶奔驰越野车急转弯,造成两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以及案外人姬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原告向交警大队和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报案。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定损。原告的车辆在西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221574.49元,施救费2800元。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姬某某的各项损失28175.52元,以及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全险。原告孟某某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21574.49元、财产损失1200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5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代赔的案外人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8175.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其请求赔偿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所有的车辆,分别在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属实。对于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被告两保险公司愿意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定损为199000元,实际支付的维修费多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施救费过高;请求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案外人姬某某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交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3、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肇事受损后,在西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221574.49元(含税)。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维修费用超出了定损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财产损失赔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以及其车辆肇事损坏供销分店大门赔偿1200元。三被告对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无异议,对财产损失赔偿证明不予认可。5、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车辆肇事后维修期间租赁凯迪拉克SRX型汽车一辆4个月,支付租车费84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自相矛盾,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6、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姬来贵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7、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七张和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姬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72.20元和住院医疗费1603.32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姬某某书写的领条两份,证明经交警大队调解,孟某某赔偿了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元,以及其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对赔偿调解书无异议,并认可领条的数额;被告两保险公司对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姬某某损失的赔偿超出了合理部分。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当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明该公司的奔驰车在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被告两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总额经评估为199000元(含税)。原告和被告上海容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交费发票,三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对原告孟某某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维修费用超出了定损范围,并提供了原告车辆的估损单,经审查对机动车辆估损单和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三被告在质证时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赔偿证明,三被告在质证时不予认可,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对该起事故造成供销分店大门损坏,原告赔偿1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收据,三被告在质证时不予认可,经审查租车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对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收据,三被告在质证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姬某某书写的领条,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姬某某损失的赔偿超出了合理部分,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时许,原告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由旬邑县前往甘肃省正宁县途中,由于速度过快,与前方同方向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总裁李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又与姬某某无证驾驶停放在路北路肩以外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三方车辆、路北房屋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7日,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某某无责任。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8673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7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公司勘估原告的肇事车辆维修费总额为199000元(含税)。后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指定的西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21574.49元(含税),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赁了一辆凯迪拉克SRX型汽车使用。事发后,受伤的姬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2475.52元。同年10月9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孟某某赔付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另原告赔偿供销分店大门损失1200元。2014年8月18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孟某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同年10月10日,原告孟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21574.49元、财产损失赔偿费1200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5万元,赔偿原告代赔案外人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817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11月12日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今年2月10日对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起诉一案作出判决:1、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99828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9000元,共计110828元,由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08828元,由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18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648元;2、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负担894元,被告孟某某负担2086元。宣判后被告两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驾驶车辆行驶途中,由于速度过快,先后与李某某驾驶的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车辆及姬某某无证驾驶停放在路肩以外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三方车辆、路北房屋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某某无责任。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肇事车辆维修费总额勘估为199000元。后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指定的西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221574.49元,由于某财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仅为预估,且该车亦在该保险公司的定点厂家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实际花费的221574.49元确定。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故租赁车辆供其使用,但其未对必须租赁车辆的天数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租赁普通经济型车辆的费用计算,酌定为9000元(确定90天,每天按100元计)。另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供销分店大门损失1200元,以及姬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以上共计235774.49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233774.49元,按照李某某和原告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7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132.35元,以及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82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起诉孟某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已确定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车辆维修费等76180元),剩余39822.14元再由原告和被告上海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付给案外人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500元。由于调解时肇事其他当事人并未参与,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代赔的姬某某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2475.5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325.52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0元,其余840元由原告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221574.49元、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9000元、供销分店大门损失1200元和案外人姬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235774.49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233774.49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132.35元,由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820元,剩余39822.14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11946.64元,原告自负27875.50元;二、原告孟某某代赔的姬某某医疗费2475.5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325.52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125.5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0元,其余840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252元,原告自负588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赔付原告12198.64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76617.87元,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孟佰群123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原告孟某某负担4099元,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代理审判员 张喜平人民陪审员 王保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