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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明彩、陈明云等与海兴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彩,陈明云,陈明友,陈明富,陈兴洪,顾应林,陈明祥,陈明文,陈兴所,陈明良,陈明海,陈明阳,海兴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彩,男,44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云,男,28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友,男,50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富,男,48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洪,男,57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应林,男,42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祥,男,35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文,男,38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所,男,52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良,男,34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海,男,40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阳,男,51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才,男,42岁。上诉人陈明彩、陈明云、陈明友、陈明富、陈兴洪、顾应林、陈明祥、陈明文、陈兴所、陈明良、陈明海、陈明阳与被上诉人海兴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己合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审原告方认为自己通过移民安置从会东县水利局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四至界限中南至围墙内,并向本院提交了12原审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被告认为自己通过从滴水岩村1组村民龙永和处转让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其中部分土地在围墙以内,并向本院提交了森林管护承包合同、草场使用证、社员造林证明书。经本院会同新云乡司法所、滴水岩村书记现场勘查确认,原告被告所持证件上的部分土地在围墙以内。故原审原告虽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是双方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陈明彩、陈明云、陈明友、陈明富、陈兴洪、顾应林、陈明祥、陈明文、陈兴所、陈明良、陈明海、陈明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陈明彩、陈明云、陈明友、陈明富、陈兴洪、顾应林、陈明祥、陈明文、陈兴所、陈明良、陈明海、陈明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定的“本院会同新云乡司法所、滴水岩村书记现场勘查确认,海兴才所持证件上的部分土地在围墙以内”未经质证。2015年5月7日下午的第二次庭审中,一审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名称是:现场勘验笔录,内容是法院对《森林管护承包合同》等三份证据的承包人龙永和的询问笔录,并无新云乡司法所和滴水岩村书记的“勘查确认”,且该勘验笔录无勘验图,及龙永和承包、被上诉人持有的证件上的哪块林地在围墙内的内容,故一审以司法所、村书记“现场勘查确认”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争议土地均有权属”,属土地权属争议“不是”侵权争议,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此裁定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龙永和所承包的《森林管护承包合同》、《龙永和社员造林证明书》均是1983年8月9日由新云公社颁发给龙永和,该两证四至不符、面积不符,管护合同的四至为东至许正才,西至小山沟,面积5亩,造林书四至为东至路、西至田,面积2亩。一审认定的龙永和《草场使用证》系新云乡政府1998年9月16日颁发,且四至是“新云乡境内”,面积是“5亩”,与前述林地管护合同、造林证书相抵触,林地变成了草场,四至是新云乡境而非新云乡滴水岩村1组。该三证系互为矛盾且无原始档案、图纸相印证的合同、证明书、使用证,一审均认为是龙永和“权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世纪九十年代,会东县水利局修筑围墙建设果林示范基地,龙永和没有提出权属争议,2006年7月,水利局将基地出让给上诉人,龙永和也没有提出权属争议,直到2014年春耕,被上诉人接受龙永和转让房屋、土地后,持龙永和转让“三证”到上诉人耕作土地进行作业,首次提出围墙所围基地内有龙永和林地,龙永和则提出“与我无关,我不参与”,这就涉及五个法律关系。一是当事人有权属,但长期由他人使用的土地权属他人,不再属于证书当事人(承包人);二是林地承包经营,以管护林木、植树为承包内容,龙永和所承包的林地事隔15年变成了草场,根本没有尽到林地承包义务,丧失了对林地的承包使用权,而草场又无四至面积,更无法确定权属;三是龙永和若主张权属,早已超过时效(争议权属政府解决),且龙永和一直放弃主张权利,由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四是2009年《关于林权改革的决定》公开提出上世纪八十年代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户的林权证有林木的,确定林权,无林木的,废止原林权证,承包农户不再享有林地使用权;五是《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户的林权证作权利证书凭证,乡(公社)颁发给农户的林权证不作为权利证书凭证。综上,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海兴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侵犯其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为由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但前提是该物权必须具有合法性。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合法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焦点,双方均认为自己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诉讼前会东县新云乡司法所就双方争议进行调解并出具了“关于滴水岩村一社龙永和荒山、山林转让给海兴才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会东县新云乡司法所在调解中对滴水岩村包括村、社干部及办理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处理意见载明的办理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员所说“当时是搬迁户原社长和支书申报的,司法人员电话联系了当时的支部书记陈明付说‘当时是水电局沈局长带他们去指给他们150亩土地,包括荒山在内’”的内容及“不交钱就把开挖的地退还给海兴才”的处理意见,均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之前,本案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