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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某,女,1996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2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某在其入住的万州区白岩路“拉贝拉”宾馆1008房间容留幸某某(未成年人)、刘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同月18日中午又在该宾馆1010房间容留刘某吸食了冰毒。被告人潘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建议判处其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