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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柳江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江泉,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云霄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福建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江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江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2012年5月,被告人柳江泉担任云霄县协成实业有限公司云霄县城关、诏安梅州片区的业务员期间,以忘记携带结算货单为由,私自向自己负责的经销商及客户收取货款,后将所收货款截留用于赌博挥霍,共计人民币19651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柳江泉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将所侵吞的人民币19651元货款退还云霄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柳江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陈某1、吴某、陈某2、黄某、方某1、周某、彦石花、方某2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霄县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目标责任书;销售单、客户清单、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发货验收结算凭证;云霄县协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柳江泉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江泉利用担任云霄县协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9651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江泉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柳江泉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江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木海能退缴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柳江泉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江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柳江泉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javascript:SLC(17010,13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江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