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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5)高刑初字第00087号牛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振,高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雷振、杨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与工友胡某某等人在高陵县崇皇街道办事处XX饭庄吃饭喝酒,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牛某某、王某某为发泄情绪,将XX饭庄二楼包间隔挡玻璃、餐桌、餐具等物品毁坏。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4685元。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