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蔡飞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自由相识相恋,一个月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到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的黄姗姗,现在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小学读一年级。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感情基础浅,未婚先孕,双方性格志趣不合,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以至双方成日成夜争吵,被告多年来不论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打电话给原告的父母兄弟,弄得鸡犬不宁。2014年双方均到难以相处,各到一处打工,极少联系,双方感情也趋于冷漠,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珊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有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婚生女儿黄珊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珊珊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系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自由认识并恋爱,经婚前同居后,于××××年××月××日在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的女孩黄某乙,在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小学读一年级。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争吵,原告现在广东打工,双方有电话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自由认识并恋爱,经婚前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争吵,这是难免的,关键是双方未能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包容,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缝,今后,双方遇问题有分歧如能多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黎振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蔡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