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隋晓、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隋晓、法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X小区X号楼地下室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3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先后容留李某、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8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并缴获晶体一包,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尹某(已判刑)。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于某、李某、尹某、姜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协���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尹某,现尹某已被判刑,构成一般立功;3、被告人供述了其上线徐某的基本信息,目前徐某虽未到案,但考虑其作案时间长短、贩卖毒品数量等情节,其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以上刑罚,被告人张某应属重大立功;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5、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未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的行为为非暴力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该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该购买毒品的上线徐某的基本信息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述其毒品来源及其上线的基本情况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危害社会及他人身体健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聪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娟书记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