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于海忠与王兴玖、王志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忠,王兴玖,王志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忠,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玖,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廷花,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兴玖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于海忠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12月31日,苑某甲与扎鲁特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签订合同承包了140亩荒山,合同约定,承包位置:某某分水岭以东。承包地四至:东:王兴玖铺以西山岗分水岭往西南:河边西:苑某乙荒山北:山顶。承包期30年不变,从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止。2004年11月24日,苑某甲将该荒转包给了原告于海忠。后被告王兴玖牛铺倒塌,王兴玖在牛铺的东边盖建了房屋。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兴玫与其子被告王志国在其房屋西侧推整土地想建设房屋,原告于海忠与被告王兴玖、王志国发生纠纷。原审认为原告于海忠从苑某甲承包的荒山中虽然记载了荒山的四至,但四至中载明的“东:王兴玖铺以西山岗分水岭往西”没有明确是王兴玖铺以西第几个分水岭。现原告不能提供其荒山四至的东边是王兴玖铺以西的第一个分水岭的证据,也未提供王兴玖原牛铺的具体位置。原告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其未能提供,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海忠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于海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2日从苑某甲处承包的荒山,四至清楚。苑某甲与扎鲁特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签订的承包荒山土地合同书四至明确,某某嘎查出具了证明,清楚地证明了上诉人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官已到过现场,到现场的某某嘎查书记、村长和苑某甲等相关人员的证实均证明上诉人从苑某甲处转让来的荒地的东邻是被上诉人铺以西山岗分水岭往西的第一个分水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没有事实根据。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兴玖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志国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苑某甲与扎鲁特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了140亩荒山,合同约定承包位置:某某分水岭以东。承包地四至:东:王兴玖铺以西山岗分水岭往西,南:河边,西:苑某乙荒山,北:山顶,承包期30年。2004年11月24日,苑某甲将该荒山转包给了于海忠。承包期间,苑某甲和于海忠分别在该荒山土地上植树造林,载的树种为杨树,东西垄,杨树林已成林带。双方当事人对正义荒山土地上的杨树林认可是苑某甲和于海忠栽的杨树。经现场勘验录像证实,现于海忠承包的荒山土地的四至与苑某甲与扎鲁特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签订的荒山土地合同的四至一致。于海忠在承包的荒山土地上所载的杨树为东西垄,杨树林东头杨树即荒山土地东侧边界内的第一个分水岭都在承包荒山土地合同范围内。2014年春季,王兴玖擅自在于海忠承包的黄山土地南山下推整土地,欲想建设房屋。上述事实,有二审现场勘查笔录及录像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农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侵害者应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等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兴玖侵占了于海忠承包的荒山土地,已构成侵权。上诉人于海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兴玖、王志国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貌并返还上诉人于海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兴玖、王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额尔敦仓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师 国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