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玉与被告吉林大年初一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玉,吉林大年初一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张士玉,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年初一餐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万达城18栋一单元108室。本院受理原告张士玉诉被告吉林大年初一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士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2191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张士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