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峄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学启、苏东凯等与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晁元元,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64号原告苏学启,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记美之夫。原告苏东凯,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记美长子。原告苏东阁,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记美次子,系死者苏某乙之父。原告苏瑞侠,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刘记美之女。原告晁元元,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苏某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思勇,村主任。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晁元元与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晁元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皮庆汉,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思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晁元元诉称,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六点左右,我们的亲属刘记美骑电动三轮车载着苏某甲和苏某乙,在沿着底阁镇张庄村的一条东西向水泥路行驶时,不慎掉入路边池塘。苏某甲呼救后被路人救起,刘记美、苏某乙被救上来时已经溺水死亡。该池塘位于底阁镇张庄村东北角,因多年前抗旱而挖深,现有五六米深,事发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作为池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底阁镇张庄村未对池塘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与原告亲人溺水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因刘记美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的30%)、丧葬费(26900元的30%)、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679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苏东阁、晁元元因苏某乙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的30%)、丧葬费(26900元的30%)、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67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晁元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及户籍证明一组。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晁元元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五原告与死者刘记美、苏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五原告的亲属刘记美、苏某乙不幸溺水身亡的事实。2、底阁派出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晁元元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张庄村东北角有一个水塘,刘某住在水塘西岸,2014年11月27日听到呼救,参与现场救助的事实。同时证实水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本案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前是挖土的坑,十多年前张庄村因抗旱进行挖深,现在五六米深,加深了水塘的危险性。证实水塘位于村民生活居住区及通行道路近邻范围。3、底阁派出所对苏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晁元元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苏某甲和刘记美、苏某乙在张庄村水塘被淹的事实。证实排除了死者自杀、他杀的可能性。证实死者死亡与被告村委会未对水塘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有一定因果关系。4、照片一组共20张。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晁元元认为该份证据中的1-5张照片能够证实水塘位于张庄村东北角,东边、南边、西边均有村民生活居住,人流量较大,水塘紧邻东西主干道,位于居民生活居住区域及道路近邻范围之内;水塘西北角房屋就是证人刘某所居住的地方;6-11张照片能够证实水塘南紧靠村修道路,道路与水塘边有20厘米没有浇筑水泥,与路面有较大落差,这20厘米从常理判断应该是做护栏或隔离带,保证行人安全,但是不知为何没有修建;12-15张能够证实事发当时打捞尸体所用的网具。15-20张拍摄于事发后两周,能够证实张庄村对水塘做了防护,以确保此类事件不再发生。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出现这次事故的池塘在村的东北,而这个水塘是几辈子人的事情了,七八十岁的老人也不知道这个水塘是怎么形成的,也是人所周知有这么一个汪的事;二、这条路已经经过修整,没有坑,也没有洼,路上也没有什么障碍物;三、水塘边确实没有护栏隔离带和警示标志。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晚六时左右,死者刘记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其孙女苏某甲和孙子苏某乙,在沿着底阁镇张庄村的一条东西向水泥路行驶时,不慎掉入路边池塘。苏某甲在呼救后被路人救起,刘记美、苏某乙被救上来时已经溺水死亡。该池塘位于底阁镇张庄村东北角,因多年前抗旱而挖深,现有五六米深,事发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五原告认为其亲属溺水死亡与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合理管理池塘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因其亲属刘记美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的30%)、丧葬费(26900元的30%)、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6790元;赔偿原告苏东阁、晁元元因其亲属苏某乙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的30%)、丧葬费(26900元的30%)、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76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是该池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事发后一星期左右该村民委员会对池塘修建了防护栏和隔离带。本院认为,被告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公共设施池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而公共设施的提供者对社会利益的集合是无偿的,也就是说社会公众已经无偿分担了公共负担,接受公共服务也是无偿的。从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方面来看,作为公共设施的提供者也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所有和管理的池塘既没有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也未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尽到作为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与五原告亲属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关联性。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所有和管理的公共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而被告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损害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以承担15%的比例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因其亲属刘记美死亡引起死亡赔偿金31860元(212400元X15%)、丧葬费4035元(26900元X15%)、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0895元。二、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苏东阁、晁元元因其亲属苏某乙死亡引起死亡赔偿金31860元(212400元X15%)、丧葬费4035元(26900元X15%)、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0895元。三、以上(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苏学启、苏东凯、苏东阁、苏瑞侠、晁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金审 判 员  王亚鲁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守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