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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6)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协大纺织有限公司,钮阿根,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朱跃明,钮红芳,沈海祥,朱培明,吴江市天之骄喷织有限公司,王彬彬,苏州市伊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39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902室。法定代表人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协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汽车站西首。法定代表人朱跃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钮阿根。被执行人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盛坛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海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跃明。被执行人钮红芳。被执行人沈海祥。被执行人朱培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天之骄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街道安湖村。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彬彬。被执行人苏州市伊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沈玉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协大纺织有限公司、钮阿根、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朱跃明、钮红芳、沈海祥、朱培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协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4543640.3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54364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钮阿根、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朱跃明、钮红芳、沈海祥、朱培明、吴江市天之骄喷织有限公司、王彬彬、苏州市伊澜纺织有限公司、沈玉芳对被告吴江市协大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432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854元,由被告吴江市协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钮阿根、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朱跃明、钮红芳、沈海祥、朱培明、吴江市天之骄喷织有限公司、王彬彬、苏州市伊澜纺织有限公司、沈玉芳对被告吴江市协大纺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至期,因被告吴江市协大纺织有限公司、钮阿根、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朱跃明、钮红芳、沈海祥、朱培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887830.92元,执行费5127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依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吴江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钮阿根、朱跃明、钮红芳、朱培明名下有房产、土地使用权,发现被执行人沈海祥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坛丘花园新村××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坛丘××)、位于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号房产(所有权证号:××),被执行人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坛丘郎中村11组房产(所有权证号:盛泽××)、位于盛泽镇坛丘镇郎中村11组房产(所有权证号:坛丘××)、位于盛泽镇郎中村2组房产(所有权证号××),被执行人沈海祥、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协大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位于吴江区震泽镇勤幸村1组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其中无证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801.78平方米,有证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628.81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吴房权证震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1571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2)第1410619号)、配变电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设施,该厂房、土地使用权、配变电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设施本院已评估、拍卖完毕,本案按比例分配得款429589元。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对未受偿部分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目前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钮阿根、朱跃明、钮红芳、朱培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沈海祥、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协大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土地使用权、配变电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已由本院评估拍卖、分配完毕。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