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解子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子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子利,曾用名解子力,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因打伤他人于2014年7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子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解子利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梁屯村出租屋内因琐事与梁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薛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解子利持啤酒瓶将梁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子利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子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子利因工作原因临时租住在洛龙区古城乡梁屯村一民房内。2014年7月16日17时许,梁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薛某某四人向外来租住户收取卫生费,因向被告人解子利的妻子周翠凡收取卫生费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解子利得知后赶回家中,持啤酒瓶将梁某某头部打伤,张某某、董某某上前拉架时,二人身体多部位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董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解子利的妻子周翠凡与被害人梁某某、张振娇、董向辉、薛书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解子利赔偿四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四被害人在被告人解子利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将不再追究解子利的任何责任。现四被害人均已收到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解子利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谢某某、才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解子利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子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解子利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解子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子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