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恩杰与烟台市龙腾建���构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恩杰,烟台市龙腾建筑构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恩杰。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龙腾建筑构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芝阳3号。法定代表人于晓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龙,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彭恩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恩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75年到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后于1995年被调入下属单位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工作,工作岗位仍是电工。2001年1月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改制成立了烟台市龙腾建筑构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2001年7月龙腾公司安排彭恩杰内退,后又于2004年10月安排彭恩杰放假。请求:1、判决龙腾公司支付彭恩杰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放假生活费5796元。2、判决龙腾公司支付彭恩杰经济补偿金155220元。3、判决龙腾公司赔偿彭恩杰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50488元。4、判决龙腾公司赔偿彭恩杰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207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彭恩杰于1995年到烟���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工作。2001年2月14日彭恩杰随该单位改制,被整体安置到龙腾公司工作,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未支付彭恩杰经济补偿金。2007年7月13日彭恩杰与龙腾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退协议。龙腾公司为彭恩杰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0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8日龙腾公司为彭恩杰补缴了200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28日彭恩杰以龙腾公司未及时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提出与龙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龙腾公司未支付彭恩杰2013年7月至12月的放假生活费。龙腾公司未支付彭恩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彭恩杰先后于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23日,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四次住院,其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因生活��、经济补偿金、医疗费损失及其他损失发生争议,彭恩杰申诉至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龙腾公司)支付:1、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放假生活费5796元。2、经济补偿金134238元。3、申请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9920元。4、申请人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50488.67元。5、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为申请人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00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放假生活费5796(1380×70%×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220(1380×19)元;三、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彭恩杰系龙腾公司职工,龙腾公司应支付彭恩杰放假生活费,因放假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1380元的70%,应按月工资1380元的70%计算生活费,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6个月共计5796元。龙腾公司未依法支付彭恩杰放假生活费,未及时为彭恩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彭恩杰提出与龙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龙腾公司应支付彭恩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彭恩杰于1995年到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工作,2001年2月14日彭恩杰随该单位改制到龙腾公司,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未支付彭恩杰经济补偿金,彭恩杰在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从1995年计算至2013年12月的工作年限为19年,按每月1380元的标准计算19个月共计26220元。彭恩杰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与龙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彭恩杰主张的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彭恩杰主张的四次住院医疗费损失,其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25日,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6日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彭恩杰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与龙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医疗费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彭恩杰四次住院医疗费用已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进行了结算,其损失的事实并不存在,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山东省政府令第188号第31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市龙腾建筑构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恩杰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放假生活费5796元,经济补偿金26220元,共计32016元;二、驳回彭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恩杰承担。彭恩杰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事实不清,上诉人工作年限应从1975年到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起算,上诉人1995年调入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工作是非本人原因调动工作,计算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年限,上诉人连续工作年限为39年,被上诉人应按39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金,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审判决漏判该请求,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上诉人四次住院费用均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上述两险的差额部分属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即时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影响上诉人再就业,应按烟台市最低工���标准给付上诉人1个半月期间的无法就业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龙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差额损失,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差额存在,也不能说明自已主张的50488元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上诉人补缴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将全部手续办理完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拖延办理相关手续,影响其再就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无法就业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漏审,上诉人在二审中放弃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恩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