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云、何开军、史德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岩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曾用名何廷进),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石阡县,暂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抓),同年11月22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艺华,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开军(曾用名何常君),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石阡县,暂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家永、张美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德勋,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石阡县,暂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凤昌、卢仁彩(实习),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光林,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石阡县,暂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治齐(曾用名王德斌),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石阡县,暂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潘(曾用名何小晏),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石阡县,暂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德兵,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石阡县,暂住龙岩市新罗区。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邓连文、卢玉金,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以岩检公刑诉字(2014)10号、岩检公诉刑追诉(2014)1001、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何开军、史德勋、何潘、王治齐、韩光林、龚德兵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6月5日、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及其辩护人郑艺华、被告人何开军及其辩护人钟家永、张美玲、被告人史德勋及其辩护人廖凤昌、卢仁彩(实习)、被告人韩光林及其辩护人江积经、被告人王治齐及其辩护人陈丰传、被告人何潘及其辩护人廖冠兴、被告人龚德兵及其辩护人邓连文、卢玉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卢某甲在龙岩市万达广场工地A1-10楼前空地整理、吊运施工方木时,与被告人何云就方木的使用产生争执、打斗,在该工地管理人员王某某协调处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云又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冲突,遂通过对讲机将自己被打一事告诉正在楼上施工的被告人王治齐,并让王治齐叫人下来。被告人王治齐随后伙同被告人何开军、史德勋、何潘、韩光林、龚德兵等人分别手持钢筋条、羊角锤赶至现场,经被告人何云指认卢某甲后,被告人何潘、韩光林、龚德兵持羊角锤将被害人卢某甲打倒在地后,被告人何开军、史德勋、韩光林用钢筋条、羊角锤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何云不顾蒋某等人阻拦,在被害人刘某甲被殴打过程中仍对其施以拉拽,被告人韩光林用羊角锤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背部,被害人刘某甲最终被被告人何开军用钢筋条猛击头部致口鼻流血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某甲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开军、史德勋、何潘、王治齐及韩光林、龚德兵逃离现场,被告人何云留在现场并被接警到场的公安人员带走,并于次日带领公安人员在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何开军、何潘、史德勋;被告人王治齐于同年11月5日在万达工地工资发放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2月15日、6月17日,韩光林、龚德兵分别到公安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云、何开军、史德勋、何潘、王治齐、韩光林、龚德兵,并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汤某某、王某某、蒋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被告人何云、何开军、史德勋、何潘、王治齐、韩光林、龚德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云、何开军、史德勋、韩光林、王治齐、何潘、龚德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云、何开军、史德勋、韩光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潘、王治齐、龚德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云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云没有组织、指挥行为,其行为也未直接致刘某甲死亡,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小;2、被告人何云在他人报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何云有立功情节;4、被害人卢某甲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刘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的损失,并达成协议的等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云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开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刘某甲头部遭钝物多次打击,公诉机关指控头部伤系被告人何开军用钢筋打击所致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何开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开军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开军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史德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德勋对造成被害人刘云死亡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2、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刘某甲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综上,请示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史德勋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光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光林没有参与伤害卢某甲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韩光林用羊角锤直接打被害人刘某甲;2、本案的发生不是韩光林引起,死亡结果也非韩光林的行为造成,应认定韩光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韩光林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的损失;4、被害人刘某甲有过错。综上,请求对韩光林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光林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治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治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的损失;2、被告人系从犯;3、被害人刘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治齐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潘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潘不应为同案人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不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加重结果的责任;2、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刘某甲、卢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潘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龚德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刘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过错;4、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德兵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云与被害人卢某甲在龙岩市万达广场工地A1-10楼为各自木工组使用方木一事发生争执、打斗。在工地安全员王某某协调过程中,被告人何云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冲突,并通过对讲机告诉被告人王治齐被人殴打,让王治齐叫人帮忙。被告人王治齐告诉并伙同正在楼上施工的被告人何开军、史德勋、何潘、韩光林、龚德兵等人持羊角锤赶至现场。经被告人何云指认被害人卢某甲后,被告人何潘、韩光林、龚德兵持羊角锤将被害人卢某甲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史德勋、韩光林用羊角锤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在蒋某等人劝阻时,被告人何云对被害人刘某甲施以拉拽,被告人何开军就地捡起一根钢筋条猛击被害人刘某甲头部,致其口鼻流血当场倒地。被告人何开军、史德勋、何潘、王治齐及韩光林、龚德兵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某甲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云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带走,后于次日带领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何开军、何潘、史德勋;被告人王治齐于同年11月5日在万达工地工资发放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2月15日、6月17日,韩光林、龚德兵分别到公安投案。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云赔偿人民币4万元、何开军赔偿人民币3万元、史德勋、韩光林、何潘、王治齐、龚德兵各赔偿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龙岩万达广场工地木工组的工人。2013年10月19日下午,其和河南籍一工人在楼下用塔吊吊方木,工头刘某甲在四楼接方木。吊了一次木板后,另一木工组的工头何云过来把吊钩卸下,不准我们吊方木。其与何云争吵,被何云按倒在地后用手里的钢丝绳锁扣打了何云的脸一下,何云抢走锁扣并打其头上的安全帽和背上几下,安全帽被打破。何云放手后,其追打何云到公司办公室门口。刘某甲从四楼下来和公司的管理人员讲话,公司姓王的安全员要双方去医院看伤,回来再解决问题。过了一会,何云的五六个工人拿着羊角锤下来了,其听到王安全员说快跑,才知道会被打就跑,被追上后,背部,膝盖、腰部被羊角锤打,后头部被打了一下就晕过去了。方木是公司的,按规定谁整理谁使用。被害人卢某甲经对照片辨认确认了被害人刘某甲和被告人何云。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7张照片辨认确认被害人刘某甲和被告人何云;确认何云的三名工人持羊角锤对其实施殴打;确认何云和他的三名持羊角锤的工人围在刘某甲身边,刘某甲被殴打倒地,何云站在刘某甲旁边,其周围的两名男子为何云的工人,王姓安全员一直在现场。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上海伯安劳务公司派驻万达广场的安全员。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万达广场木工组带班的工头何云和另一个木工班组木工卢某甲一起到办公室门口的钢筋料场,何云说和卢某甲为吊运材料打架,两人都说被对方打伤。其看见两人都有伤,但都不严重,就说先到医院看伤,回来再处理。卢某甲木工组的带班刘某甲过来后,何云说了和卢某甲吵架、打架一事,刘某甲没说什么。这时何云的手下五六个工人过来问何云谁打他,何云指着卢某甲说是他打的,这几个工人听后拿木工锤就朝卢某甲打去,卢某甲被打倒在放钢筋的地板上。其上去劝架,还差点被一个工人拿木工锤打。刚到现场的安全员老汤说不能打架,其把打卢某甲的人分开后,转头看见刘某甲被打到在地上,何云的工人用羊角锤打刘某甲,就喊别打了,何云的工人跑了。其看见刘某甲头部出血,眼睛翻上去,就对何云说你把事情搞大了,闯祸了。何云没有回答,站在那里看。其用电话打120,老汤打110。警察到了,把走到二号门的何云抓住了。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7张照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何云和案发时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各被告人使用工具的情况,其中,韩光林、史德勋用羊角锤殴打死者。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万达广场施工单位中建二局的安全员。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26分,走到二号岗时,看到安全员王某某、二局工长周某某、木工带班何云和几名工人围在那里说话,何云嘴边有点血。王某某说发生了争执,其提出找劳务队的徐经理解决,这句话没说完,西边先出来一个工人,手里拿着羊角锤往穿迷彩服的人身上打,直接把人打倒在钢筋堆上,东边出来了三个人,分别拿着羊角锤和一截长1.3米,直径大概有22毫米的螺纹钢筋。其赶紧拿出照相机拍打架的照片,并劝阻住手拿钢筋的工人打王某某。穿黄色T恤的人倒在地上后,何云的工人还上去打。安全员王某某大喊:“已经出血了,你们还打。”何云的工人就从二号门跑掉了,何云呆呆地站在那边。其用1355930****的手机挂110电话报警,并叫王某某打120。其到二号门等到警察后,指认了何云,警察将何云带走。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7张照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何云和案发时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各被告人使用工具的情况,其中,韩光林很凶地冲过去要打死者。4、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万达广场施工员。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施工现场办公室听到吵架声音,出来看到何云和卢某甲为材料问题吵架,安全员王某某在调解。卢某甲叫来刘某甲,塔吊女指挥说是卢某甲先动手,刘某甲和何云发生争吵,刘某甲说你要打我陪你打,何云说你要打陪你打并打电话叫人。五六分钟后,何云的五六个工人过来,其中一个工人二话没说就踢卢某甲一脚,卢某甲、刘某甲和何云的五六个工人打起来,何云的工人手拿榔头、其中一人拿钢筋打刘某甲、卢某甲。其与王某某没劝住,打了二三十秒,刘某甲、卢某甲被打倒在地,打的人就跑了。警察来后,将正向2号门走的何云叫回来并带走。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7张照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何云和案发时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各被告人使用工具的情况。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万达广场工地钢筋管理员。2013年10月19日下午三四点钟,从万达广场工地2号门进工地时,看到王某某给受伤的木工班班主小何和卢某甲调解,卢某甲的班主刘某甲看到卢某甲受伤就说了一句要打我陪你打。王某某要双方去医院治疗。刚调解完,小何手下十多名工人手持铁锤、钢筋冲过来打卢某甲和刘某甲,卢某甲和刘某甲被打倒在工地的钢筋上。刘某甲被五六名工人打,后被钢筋用力敲头部一下当场瘫倒在地。那十多名工人跑后,看到刘某甲的鼻孔及后脑出血。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万达广场工地电工。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木工组组长“小何”和“小刘”的工人因模板的事情打架,找王某某解决,王某某要他们各自去医院。“小刘”来后跟“小何”吵架。当“小何”、“小刘”及其工人走到2号门前的钢筋堆边时,突然跑来了五六个“小何”的工人,用手里的羊角锤和钢筋打“小刘”的头部,“小刘”一下被打倒在钢筋堆上,其拉一个“小何”的工人,那个工人又上去打“小刘”的工人,“小刘”的工人也被打倒在钢筋堆上,穿蓝色衣服的工人拿钢筋要打“小刘”的工人,被拦住了。“小何”的工人往2号门跑掉,警察和救护车到后,警察把“小何”带走了。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7张照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何云和案发时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各被告人使用工具的情况,其中,韩光林、史德勋用羊角锤打死者。7、证人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万达广场工地木工。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2号门的钢筋料场听到木工组“小何”和“小刘”的工人因模板一事打架找王某某解决,王某某要他们各自去医院。“小刘”来后,脾气“冲”,要跟“小何”说一对一打。“小何”、“小刘”和“小刘”的工人走到2号门前钢筋堆理论时,突然跑出五六个“小何”的工人用羊角锤和钢筋打“小刘”。其看到“小刘”后脑勺被打后倒在钢筋堆上,“小刘”的工人也被打倒在钢筋堆上。“小何”的工人往2号门跑掉后,在等候救护车时,“小何”站着看,没有动。“小何”走到2号门口时,被警察带走。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7张照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何云、被害人刘某甲和案发时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各被告人使用工具的情况,其中,韩光林、史德勋用羊角锤打死者。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万达广场工地工人。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上班时看到何云用电话或对讲机叫他的工人从楼上下来。三四个工人过来后,有人问谁打架,其中一人踹了卢某甲一脚,卢某甲随手拿一条方木打他们,何云的工人一哄而上用羊角锤打卢某甲。安全员王某某过来劝架,刘某甲过来帮卢某甲打架,何云想过去,被其抱住,何云身后的几个人过去用羊角锤打刘某甲,刘某甲被打坐在地上,其身后一个人用钢筋(1米多长)甩刘某甲头部一下,刘某甲一下子倒地,卢某甲也被打倒在地。参与打架的人跑后,何云还在那边,有人打110、120,后来警察就来了。经对一组照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何云和被害人刘某甲、卢某甲。9、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万达广场工地指挥塔吊的工人。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卢某甲要其指挥用塔吊吊方木,吊卢某甲已经整理好的第二吊方木时,何云把卢某甲放在方木上的锁扣拿来,要其不要把方木吊上去,并把锁扣放回钢丝绳上。卢某甲趴在整理的方木堆上,两人推搡几下,何云用锁扣砸卢某甲的安全帽几下,将卢某甲按在地上,扭打几下后,何云眼角流血,站起来跑了,卢某甲在后面追。经对照片辨认确认了被害人卢某甲和被告人何云。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万达广场的经理,公司向万达公司承包土建项目,何云和刘某甲是分包公司模板项目的不同木工组的负责人。公司的劳务队可以就近调用不同区域的方木。争议的方木离何云工组较远,打架前一天下午,何云有打电话说要用A4楼下的方木,其表示同意,但未告诉刘某甲。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生。2013年10月19日下午16时许,由110警察送来一名在工地头部被人打伤的伤者,该病人叫刘某甲,经治疗无效,于当日21时许死亡。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和照片、提取痕迹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了水泥墙、方木条、钢筋上的血迹。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岩公刑技鉴(尸检)字(2013)18号),证实:(1)死者面部见多处青紫斑,口腔、鼻腔、外耳道见血迹,两侧眼眶肿胀,颅骨、颅底多发骨折,硬脑膜多处破裂,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组织广泛挫伤,其中见三处挫裂伤。(2)医院死亡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骨折。(3)死者右顶部至左枕部、左耳廓背侧至左枕部见大面积青紫斑,根据损伤性状,分析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4)刘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1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水泥墙、钢筋、木板上血迹和现场提取木棍上的血迹是刘某甲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389×1017倍。(2)送检的何开军案发时穿的鞋子上血迹是何开军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251×1018倍。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1)卢某甲因外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6、检查笔录,证实对何云、何潘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何云面部一处两厘米的伤痕,何潘右手关节处一处伤痕。1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向汤某某提取拍摄案发情况数码相机内的存储卡一个。18、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1)经何潘、史德勋指认,分别提取何潘、史德勋作案使用的羊角锤。(2)在韩光林所住的床铺边提取一把羊角锤。(3)经何开军指认,在其住处提取作案所穿的衣裤、鞋子。1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经群众指认,案发当日在现场抓获被告人何云;2013年10月20日上午,何云带民警到东肖镇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何潘、何开军、史德勋;同年11月5日在万达发放工资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治齐;2014年2月15日、6月17日,韩光林、龚德兵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诉讼过程,证实:(1)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龚德兵于199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12月释放。(3)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1、鉴定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告知各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22、协议书、撤回民事诉讼申请,证实各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诉讼。23、被告人何云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万达广场工地木工组的负责人(工头)。2013年月10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万达广场2号大门工地,发现楼前有人吊木工用的方木。因事先有打电话给公司的许经理说过要用这些方木,其不让穿迷彩服的卢某甲吊方木,并要女的塔吊指挥不要吊方木,由此发生争执,拉扯。卢某甲用锁扣打其脸上致出血。其推倒并骑在卢某甲肚子上,用锁扣打他的安全帽。卢某甲爬起来追打其至公司项目部,碰到安全员王某某,双方要王某某解决,王某某要双方去医院。卢某甲的木工组组长刘某甲(穿黄色衣服)来后,又因此事发生冲突,其用对讲机告诉王治齐被打了,要他叫人下来。工人来后,韩光林得知是卢某甲动手后上前踢了卢某甲一脚,其也冲上去踹了一脚,又捡了一块木头打了一下,其他工人也围上去用羊角锤打。其被施工员蒋某拉开,卢某甲被打倒在地上,刘某甲过来帮忙,其拉住他的衣服,打了肚子一拳,史德勋、韩光林用羊角锤打背部,刘某甲被打倒在地上,何开军也有打。刘某甲的鼻子和头部流血,趴在钢筋堆上一动不动,打人的工人跑了。安全员报警,其站在旁边看,警察来后,其承认打人一事后被带到曹溪派出所。次日,带警察抓同案人。被告人何云归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辨认确认了各同案人,并确认了各同案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其和同案人使用工具的情况,并确认韩光林先到现场并冲上去打卢某甲,跟着何潘、史德勋、龚德兵等人用羊角锤打卢某甲,王某某阻止史德勋和龚德兵,刘某甲想帮卢某甲,其被蒋某抱住,卢某甲倒在钢筋堆里。其挣脱蒋某后,抓住刘某甲的衣服,史德勋、韩光林等人用羊角锤打刘某甲致其倒钢筋堆里。24、被告人何开军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万达广场工地做木工,老板是何云。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龙岩万达广场工地9号楼做木工,木工组调材料的王治齐说何云在楼下被打,要大家过去。其和何潘等工友拿着做木工用的羊角锤,先后赶到A4号楼靠门口工地堆钢筋的地方,看到姓韩和姓史的工友用铁锤打穿黄色衣服比较年轻的人,何云站在旁边,嘴上、鼻子上流血,施工员在劝,场面很乱。其因铁锤掉了,就从现场顺手拿起一根1米多长的钢筋,朝穿黄色衣服的人的头上或肩上敲了一下,被人拉开后,准备打卢某甲时,卢某甲已倒地,刘某甲也倒在地上,大家就走掉了。打架的铁锤是干活用的工具,柄是木质的,约三十公分长,头是铁质的,钝的一头是用来敲钉子的,弯的一头是拔铁钉的。被告人何开军归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辨认确认各同案人,并确认了各同案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其和同案人使用工具的情况,并确认史德勋、韩光林参与殴打刘某甲。25、被告人史德勋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万达广场工地做木工,何云是班组的工头。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木工组五六个人在楼上工作,调材料工人王治齐说楼下2号大门何云被人打了,要大家赶快过去。于是,每人拿着木工用的工具羊角锤下楼,韩光林跑在前,其跟在后到达打架现场,看到何潘拿羊角锤跟穿迷彩服(卢某甲)的人打,其冲过去用锤子锤了穿迷彩服男子的背部一下。穿迷彩服躺在地上后,其被安全员抱住,看到韩光林用铁锤打穿黄色衣服男子的背部几下,其冲过去用铁锤打了穿黄色衣服男子的屁股一下,何开军用钢筋猛砸那男子的头部一下,那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口鼻子流血。有人喊打到人了,大家就跑了。被告人史德勋归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辨认确认各同案人,并确认各同案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其和同案人使用工具的情况。26、被告人韩光林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万达广场工地做木工,何云是工头。2013年月10月19日下午15时许,何云木工组的人在龙岩万达广场工地9号楼做木工,王治齐说何云在楼下被打,要大家过去帮忙。于是,每人拿羊角锤到楼下,其第一个到现场,看到何云脸上有血和对方的两个人站在那里,得知是穿迷彩服的人打何云,就上去打了一拳。安全员过来劝架,史德勋、龚德兵、何潘等人用羊角锤打穿迷彩服的人,穿黄色衣服的人捡一个“顶头”要打其,其拿羊角锤朝他跑去并躲开扔来的顶头。何云用手拉穿黄色衣服人的衣服,史德勋用羊角锤打那人后面几下,何开军用钢筋打了那人头部一下致其倒地。其看到穿黄色衣服的人受伤流血后,就跑掉了。被告人韩光林归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辨认确认各同案人,并确认各同案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其用羊角锤打刘某甲背部一下和同案人使用工具的情况。27、被告人何潘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万达广场工地做木工,是何云请的工人。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A9二楼钉模板,在工地调运材料的老乡上楼说何云被打,要大家下去帮忙。其和何开军及三四个老乡每人带一把羊角锤跑到A4塔架下面,看到一个穿迷彩服、40多岁,另一个穿着黄色T恤、30多岁的两个男子和何云争执、推搡,公司的人在劝阻,就冲上去用羊角锤打穿迷彩服人的背上和腿上,另一老乡也过来用羊角锤打,那人被打倒在钢筋堆上。后听到有人喊打死人了并看到穿黄衣服的人倒在地上,就和何开军一起跑了。被告人何潘归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辨认确认各同案人,并确认各同案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其和同案人使用工具的情况,指认史德勋、韩光林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28、被告人王治齐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何云木工组负责调材料。2013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何云用对讲机说打架了,要其把人叫过来。对工友说后,其拿对讲机,其他人拿着羊角锤往楼下跑,到现场看见何云脸上有血,韩光林和何潘抓住穿迷彩服的人打了起来,穿迷彩服的人跑,韩光林和何潘拿着羊角锤追过去打。一名穿黄色衣服的人从地上捡一个“项丝”朝韩光林等人砸过云,韩光林躲开后,何开军用钢筋砸那人脑袋一下,那人倒地。大家看那人被打得很严重就都就跑了。被告人王治齐归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辨认确认各同案人,并确认各同案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其和同案人使用工具的情况。29、被告人龚德兵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何云木工组的工人。2013年月10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万达工地钉模板,工地调材料的老乡拿着对讲机说何云在下面打架,要大家去帮忙。其和韩光林和几个老乡拿着羊角锤跑到打架的地方,看到何云鼻子流血,韩光林和一两个老乡用羊角锤打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打上半身,其上前用羊角锤去打那人的大腿一下。距六七米远处一个老乡用钢筋条打另外一个人的头部,那个人一下子倒在地上,鼻子、嘴巴流血,其就跟着老乡回到住的地方。被告人龚德兵归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经对一组照片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辨认确认各同案人,并确认各同案人、被害人、证人所在位置及其和同案人使用工具的情况,指认韩光林用羊角锤打刘某甲。关于被告人何云及其辩护人提出何云没有组织、指挥的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作用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云因工地使用方木一事与被害人卢某甲产生纠纷后,通过对讲机要王治齐纠集手下工人报复,引发被告人何开军、史德勋、韩光林、何潘、龚德兵持械殴打被害人卢某甲、刘某甲,并在何开军、史德勋、韩光林持械殴打刘某甲时,拉扯被害人衣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云及其辩护人提出何云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云虽在他人报案后留在现场并供认本人参与伤害的事实,但其在归案后,意图使同案人逃避制裁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云及其辩护人提出何云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何潘、何开军、史德勋的事实,公诉机关亦已作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开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甲头部遭钝物多次打击,指控头部伤系被告人何开军用钢筋打击所致证据不充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头部被使用钢筋的人敲击,被告人史德勋、韩光林、王治齐、龚德兵供认何开军用钢筋敲击被害人头部,上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害人被钢筋敲击后倒地,被告人何开军亦供认用钢筋打被害人头部或肩部,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开军不计后果用钢筋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倒地的事实。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史德勋、韩光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和韩光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韩光林未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查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何云、何开军、史德勋、何潘的供述证实史德勋、韩光林用羊角锤殴打被害人刘某甲,韩光林供认史德勋参与殴打刘某甲,龚德兵供认韩光林参与殴打刘某甲,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头面部遭受钝性物体的多次作用,证人谢某某证实刘某甲的头部遭受钢筋和羊角锤击打。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开军、史德勋、韩光林持械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其中何开军用钢筋敲击被害人刘某甲头部一次,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头面部遭受钝性物体的多次作用,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史德勋、韩光林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行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光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韩光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光林虽主动投案,但拒不供认持械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属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不能认定自首。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潘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潘不应为同案人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不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加重结果的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潘应他人纠集,与同案人相互配合,持械分别对被害人卢某甲、刘某甲施以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一人死亡,被告人何潘对后果的发生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概括共同故意,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潘、王治齐、龚德兵及其辩护人提出何云系从犯和龚德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潘、王治齐、龚德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龚德兵主动投案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何潘、王治齐、龚德兵为从犯及龚德兵的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卢某甲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刘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各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在案件起因上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解及辩护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何开军、史德勋、韩光林、王治齐、何潘、龚德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一人死亡,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云纠集其他同案犯殴打被害人卢某甲、刘某甲,被告人何开军、史德勋、韩光林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并致一人轻微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治齐、何潘、龚德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云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同案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德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云、何开军、史德勋、韩光林、王治齐、何潘、龚德兵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在案件起因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七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何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史德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四、被告人韩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五、被告人王治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六、被告人何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七、被告人龚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袁鸣审判员贺维代理审判员卢亮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朱婧(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