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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韦玉荣与陆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荣,陆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韦玉荣。被告陆肖琳。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玉荣与被告陆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荣及被告陆肖琳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玉荣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陆肖琳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借款期按每月5%计算利息,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单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陆肖琳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3166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诉之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玉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陆肖琳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肖琳辩称,答辩人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被告借款后已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有70000元未清偿。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陆肖琳向原告韦玉荣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韦玉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利息5%每月利息五仟元正。借期壹个月。借款人:陆肖琳,借款日期2013年4月29日”。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肖琳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韦玉荣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陆肖琳向原告韦玉荣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陆肖琳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韦玉荣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陆肖琳向原告韦玉荣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陆肖琳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韦玉荣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韦玉荣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息5%计付,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陆肖琳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给原告30000元,因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认定,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肖琳返还原告韦玉荣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陆肖琳偿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玉荣(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陆肖琳已支付给原告韦玉荣的30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324元(已减半),由被告陆肖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