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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王某甲,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于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为于某乙,现年4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4年2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中关于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情况等内容的陈述属实。被告和原告确实感情不和,从2014年2月份被告和原告吵架以后原告就回娘家了。2015年2月14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孩子接回。钱和金银首饰都被原告带走了。原告的父亲欠被告28000元,原告表哥尉爱博欠被告5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署名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两份。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4月带女儿回到娘家,2015年春节前于某甲及其父母强行将王某甲女儿抢走。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强行将孩子带走。3、王某甲父母王某乙、尉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他们二人身体健康,经济状况良好,有协助女儿抚养外孙女能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喝酒,母亲耍钱,孩子由原告抚养不适合。被告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为于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婚生女于某乙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2月14日至今,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均为农民,抚养条件基本相同,相比较而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婚生女于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较长(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5年2月14日至今);另原告父母明确表示愿意协助女儿抚养外孙女,综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婚生女于某乙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父亲王某乙、表哥尉爱博欠被告借款,被告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于某甲自2015年开始至婚生女于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给付于某乙抚养费3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