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祝某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华,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黄岭镇。2015年2月2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豪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亚青,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华及其辩护人谢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上午,周某寿(周某素父亲,黄岭镇白石村委会书记)主持协商白石石造村新建水泥路占地问题与被告人祝某华发生争吵。2015年2月25日18时许,祝某华与周某素在黄岭镇白石清华园村祝某华家门口发生口角导致打架,打斗过程中祝某华持刀割伤周某素,周某素哥哥周某宝因阻止祝某华上前用手抓住祝某华手中小刀时被刀割伤手部,随后再被祝某华持刀割伤右脚大腿。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素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宝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黄岭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祝某华家中将其抓获,并扣押木柄小刀一把。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华家属与被害人周某素、周某宝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周某素、周某宝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华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收据、及被告人祝某华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周某素、周某宝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周某素、周某宝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素、周某宝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华的辩护人谢豪松辩解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祝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祝某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祝某华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木柄小刀一把(没有随案移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