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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崔坤与宫喜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坤,宫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120-2号申请执行人崔坤(公民身份号码:×××),延寿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六经销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宫喜忠(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在执行崔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宫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崔坤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1134元,利息9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9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经济收入、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法执字第1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郑玉琴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