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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聂杰、聂凤玉、聂卜亮诉被告聂可、李远远、木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杰,聂凤玉,聂卜亮,聂可,李远远,木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聂杰,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聂凤玉,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聂卜亮,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可,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远远,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木朝强,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法定代表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杰、聂凤玉、聂卜亮诉被告聂可、李远远、木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夫友、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可、李远远、木朝强、人保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聂可驾驶李远远所有的皖S7****车辆行驶至涡阳县西高路高公镇派出所东路段处,与被告木朝强驾驶王成华所有的闽C7****车辆相撞,造成木朝强、聂可及皖S7****车辆乘车人聂杰、聂凤玉、聂卜亮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木朝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杰、聂凤玉、聂卜亮等人不承担本次责任。闽C7****车在被告人保泉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皖S7****车辆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投有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多次协商未果依法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聂卜亮等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聂可的驾驶证、皖S7****车辆行驶证、被告木朝强驾驶证、闽C7****号车辆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木朝强、聂卜亮、聂凤玉、聂杰受伤的结果,被告木朝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聂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卜亮、聂凤玉、聂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S7****的所有人为李远远,驾驶人为聂可,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闽C7****车辆的所有人为王成华、驾驶人为木朝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皖S7****车辆商业险保险单;闽C7****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S7****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闽C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及保险期间等事实。证据4、聂卜亮等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聂卜亮等人受伤,聂卜亮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710.87元;聂凤玉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811.38元;聂杰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504.97元。被告聂可、李远远、木朝强、人保亳州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泉州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饮酒,属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商业险免责范围,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理赔提示书。证明保险公司在闽C7****车辆投保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泉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2日,木朝强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7****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高公镇东王桥村驶往涡阳县高公镇木营村。14时许,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西路高公镇派出所东路段,因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会车,与自东向西未按照规定会车的聂可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皖S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木朝强、聂可及皖S7****号起亚牌小轿车乘车人聂凤玉、聂卜亮、聂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4]第S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木朝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杰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504.97元;聂凤玉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811.38元;聂卜亮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789.97元。木朝强驾驶的闽C7****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泉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聂可驾驶的皖S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6月23日三原告申请对被告撤回王成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聂可、木朝强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木朝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聂可、木朝强对于三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木朝强驾驶的闽C7****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泉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聂可驾驶的皖S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可由人保亳州公司、人保泉州公司按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在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三原告的伤情及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聂杰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50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0天计算,每天按30元计,此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按原告住院10天计算,每天按74.5元计,此项应为745元(74.5元/天×10天);交通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3649.97元。二、聂凤玉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81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0天计算,每天按30元计,此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按原告住院10天计算,每天按74.5元计,此项应为745元(74.5元/天×10天);交通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4956.38元。三、聂卜亮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78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0天计算,每天按30元计,此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按原告住院10天计算,每天按74.5元计,此项应为745元(74.5元/天×10天);交通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4934.97元。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下赔偿聂杰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48.5元;赔偿聂凤玉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735.5元;赔偿聂卜亮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716元。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聂杰误工费、交通费计845元;赔偿聂凤玉误工费、交通费计845元;赔偿聂卜亮误工费、交通费计845元。原告聂杰损失的不足部分256元(2504.97元+300元-2548.5元)由人保亳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限额下赔偿30%,即77元(256元×30%)、由人保泉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70%,即179元(256元×70%)。原告聂凤玉损失的不足部分375元(3811.38元+300元-3735.5元)由人保亳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限额下赔偿30%,即113元(375元×30%)、由人保泉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70%,即262元(375元×70%)。原告聂卜亮损失的不足部分373元(3789.97元+300元-3716元)由人保亳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限额下赔偿30%,即112元(373元×30%)、由人保泉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70%,即261元(373元×70%)。三原告申请对王成华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72.5元(2548.5元+845元+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凤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42.5元(3735.5元+845元+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22元(3716元+845元+2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凤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卜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2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